(2014)沙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姚秀龙与中卫市丹阳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秀龙,中卫市宣和镇丹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922号原告姚秀龙,男,生于1962年8月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中卫市宣和镇丹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秦光辉,系该村村长。原告姚秀龙与被告中卫市丹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丹阳村委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秀龙,被告丹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秦光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秀龙诉称:2005年1月份至2013年8月份,原告任被告丹阳村委会干部,主管财务出纳工作,被告办事没钱,被告让原告向村民借钱,当时被告对原告说向村民借钱,每百元月利息2%,用期一年保证还清。原告向村民借钱全部以原告名义给借款人出具借条,钱拿到村上支付水费和土地开发费,制票进账,原告先后向村民借款七次,共计借款159400元。借款时,原告给借贷人出具借条上写明,用期一年,每佰元月利2%。此后,借贷人向原告经常催要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向亲朋借款,将借款人的借款及利息还清,支付利息73346元。后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庭向原告询问核实,原告认可以下事实: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款收据、收据上加盖的“中卫市宣和镇财务专用章”印章由原告保管;2.收款收据、收据的内容由原告填写,填写后由原告加盖“中卫市宣和镇财务专用章”;3.丹阳村每家农户的水费原告收取,原告收取水费后交给电灌站。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94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334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姚秀龙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收据1张(票号:0025647)、收款收据2张(票号:4567709、4701146),证明被告因土地开发、交水费向原告借款68500元的事实;2.收据1张(票号:0025246)、证明1份,证明:(1)被告因支付土地开发费向龙兴发借款22700元的事实;(2)被告向龙兴发借款22700元并约定利息,由原告代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3.收款收据1张(票号:4567708)、证明1份,证明:(1)被告因支付新村庄复平费向李汉玺借款20000元的事实;(2)被告向李汉玺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由原告代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4.收据1张(票号:0025652)、证明1份,证明:(1)被告因支付水费向靳彦明借款17300元的事实;(2)被告向靳彦明借款17300元并约定利息,由原告代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5.收款收据1张(票号:4701150)、证明1份,证明:(1)被告因交水费向王文权借款30900元的事实;(2)被告向王文权借款30900元并约定利息,由原告代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丹阳村委会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均有异议,3张票据均没有被告丹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秦光辉的签名;证据2,对收据无异议,予以认可,但对证明有异议,该笔借款是否已由原告向龙兴发返还不清楚;证据3-5均有异议,被告丹阳村委会对原告借款、还款均不不清楚。被告丹阳村委会辩称:2005年1月份至2012年4月份,原告任被告丹阳村委会干部,主管财务出纳工作。被告丹阳村委会在每年8月份、9月份农田灌溉用水比较紧张,被告按月要交纳水费,原告任职期间只有一次向村民周向军借钱交纳水费,借款数额是2万至3万,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但被告已将借款返还,除此之外,被告再没有向村民借款交纳税费。2012年4月份,因原告离职,镇政府派人对原告的工作进行了审计。原告所述原告先后向村民借款七次,共计借款159400元,不属实。如被告丹阳村委会核实欠付原告垫交水费,被告会返还原告。被告丹阳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其中收据、收款收据虽为原件,但经当庭核实,收据、收款收据系原告在担任被告出纳期间,自己将收款、付款内容填写后,由原告加盖“中卫市宣和镇财务专用章”印章而形成,对于每笔收款、付款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明,其内容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当庭质询,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姚秀龙任被告丹阳村委会出纳。原告在任职出纳时出具收据3张、收款收据4张,共计7张,其中:1.2012年6月5日,收据1张(票号0025646),收到龙兴发,人民币22700元;2.2012年6月29日,收据1张(票号0025652),收到靳彦明,人民币17300元;3.2012年6月30日,收据1张(票号0025647),收到姚秀龙,人民币21000元;4.2012年6月20日,收款收据1张(票号4567708),交款人李汉玺,金额20000元;5.2012年6月20日,收款收据1张(票号4567709),交款人姚秀龙,项目借款挂账,11500元;6.2012年6月27日,收款收据1张(票号4701146),交款人姚秀龙,项目付冯沛洲土地开发费,金额36000元;7.2012年6月30日,收款收据1张(票号4701150),交款人王文权,项目借交水费,金额30900元。以上共计159400元。收据、收款收据,由原告加盖“中卫市宣和镇财务专用章”印章。现原告认为,原告任被告出纳,由于被告办事没钱,原告以个人名义给借款人出具借条,借款用于支付水费和土地开发费,此后原告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1594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3346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据、收款收据是原告在任职被告出纳期间,原告自己书写后并自行加盖被告财物印章形成的,其并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收款、付款是否为被告借款,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收据仅证实收款人、收款金额,从收条的内容无法证实为借款。而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同时,原告作为财务人员应当知道财务收支应当有会计、出纳分别管理,对于借款还应由会计记账,而原告作为出纳,自己收取现金,并加盖印章,出具收据、收款收据,其行为也违反基本的财务管理制度。此外,按照原告所述原告以个人名义向村民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也并非出借人,原、被告也并未形成借贷关系,即便原告作为出纳人员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秀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1元,由原告姚秀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利人民陪审员 张学孝人民陪审员 赵建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美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