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白民初字第05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太平庄信用社诉被告吴向会、吴向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吴向会,吴向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白民初字第05870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住所地建平县太平庄乡。负责人张向友。委托代理人刘春学,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信用社信贷员,住建平县三家乡。被告吴向会,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太平庄乡。被告吴向彪,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太平庄乡。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被告吴向会、吴向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学、被告吴向会、吴向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称:被告吴向会于2008年12月9日向我社贷款3万元,此笔贷款于2013年1月7日到期。被告吴向彪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吴向会立即偿还欠我社贷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吴向彪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向会辩称:欠款属实,担保属实。被告吴向彪辩称:欠款属实,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与被告吴向会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吴向会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用于包地,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8日,利率为月息9.9‰。被告吴向彪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2月1日,二被告经原告同意将该笔借款延期至2013年1月7日。现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偿还至2012年12月1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吴向会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信用合作社放款借据1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原告已将借款本金给付被告吴向会,被告吴向会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吴向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向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吴向彪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吴向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