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5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凤凰财智商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王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凤凰财智商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5552号原告北京凤凰财智商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北里9号院1号楼5-02。法定代表人李艳萍,主任。被告王剑,男,1987年6月3日出生。原告北京凤凰财智商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财智公司)与被告王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凰财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艳萍,被告王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凰财智公司诉称: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前后矛盾,裁决书称:“本委认为:因王剑未向本委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故对于其上述主张,本委不予采信……”这说明其在入职时间上最初就做了假证,而单单以上社保来证明其是专职员工是不可信的,王剑提供的银行流水单,上面凌乱的存款日期及转账日期,根本无法说明是由原告开具的工资,付工钱的日期不定,被告未说明是谁向其付钱,付钱人与我公司有何关系,在没有其他任何补充证据的情况下,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7月31日存在专职雇佣关系是不正确的,实际情况是当原告欲与被告成立固定雇佣关系时即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已提出证据证明在被告8月离职后仍为其继续代缴了2013年9月和10月两个月的社保,这一点双方均已认可,且就被告自其2013年8月26日后就再也没有上班的事实双方当庭也认可,原告已经证明在11月过后原告联系被告,被告拒绝上班且不承认与原告有任何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才没有继续为被告代缴社保,故即使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的工资,也必须要减去为其代缴的已经不在职的2013年9月和10月两个月的社保后支付差额。综上,原告不服丰台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986.21元;2、不支付被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6日工资231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剑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仲裁时诉求从2013年7月1日开始,原告说我2013年5月20日入职与我诉求无关;社保的证据应当由用人单位出具,银行对账单凌乱的时间是我取钱的时间,不是原告发放工资时间,原告选择性认同仲裁时的证据是自相矛盾。我在原告单位是专职工作,不是兼职。2013年原告只为我缴纳了8个月的社会保险,应当支付我8月工资。经审理查明:凤凰财智公司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为王剑缴纳养老保险,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凤凰财智公司管理人员黄纪波向王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黄纪波在向王剑支付工资期间内,与凤凰财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1日,凤凰财智公司与王剑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王剑担任网络部门写手工作,工资3000元,劳动合同显示黄纪波为甲方即凤凰财智公司的代表人。王剑主张其在劳动合同签订之前的工资标准为2800元,凤凰财智公司未提供王剑工资表,王剑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王剑的大部分月份收入高于2800元。2013年8月26日,王剑与凤凰财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凤凰财智公司认可未支付王剑2013年8月工资。王剑主张其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与凤凰财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凤凰财智公司主张王剑从2012年11月开始在其公司兼职工作,2013年8月后转为专职工作,凤凰财智公司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凤凰财智公司另主张其给王剑离职后仍旧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当抵付王剑2013年8月工资。另查:王剑于2013年12月26日以凤凰财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凤凰财智公司:1、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800元;2、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7日工资2318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2014年8月1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474号裁决书,裁决:1、凤凰财智公司支付王剑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986.21元;2、凤凰财智公司支付王剑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6日工资2318元;3、驳回王剑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银行对账单、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中国工商银行查询结果、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凤凰财智公司从2012年7月起,按月通过其单位管理人员黄纪波的账户向王剑支付工资,并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为王剑缴纳养老保险,王剑主张其2012年5月20日入职凤凰财智公司,凤凰财智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2013年8月前王剑系在其单位兼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凤凰财智公司对王剑的工作性质承担举证责任,现凤凰财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剑的工作性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王剑的主张予以采信。王剑主张其2013年8月前工资标准2800元,该主张与王剑银行对账单记录较为吻合,凤凰财智公司未提供王剑的工资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王剑的主张予以采信。凤凰财智公司未在王剑入职后一个月内与王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王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凤凰财智公司认可未支付王剑2013年8月的工资,但主张其给王剑离职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当抵扣王剑2013年8月的工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剑于2013年8月26日离职,凤凰财智公司应当支付王剑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的工资。王剑同意丰台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凤凰财智商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万九千九百八十六元二角一分;二、北京凤凰财智商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剑支付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期间的工资二千三百一十八元;三、驳回北京凤凰财智商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凤凰财智商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壹人民陪审员 谷玉珍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嘉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