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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田民初字第4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田民初字第4583号原告王某,村民。委托代理人贾丽平,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村民。委托代理人王建亮,寿光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丽平、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因双方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和,婚后、尤其是在原告怀孕后,一直分居,且被告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朱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纠纷,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互敬互谅,加强沟通,并采取有效措施弥补双方关系,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审 判 员  韩希成人民陪审员  李清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