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霸民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与刘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刘文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负责人王云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刘文龙,住霸州市,现监狱服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文安支公司)与被告刘文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5月15日移送相关法院审理,于2014年7月17日指定本院管辖,于2014年12月26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财险文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鑫、被告刘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8日22时40分许,被告刘文龙驾驶报废翻斗车与金江涛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在世纪大道3KM+900M处发生碰撞,造成小轿车乘车人张亮兰宇死亡、金江涛受伤以及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文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江涛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张亮兰宇无责。金江涛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在原告方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金江涛将我公司诉至文安县人民法院。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赔偿金江涛(被保险人)车辆损失费9051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00000元。原告已向金江涛履行了赔偿义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文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金江涛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费的70%即63600元应为被告刘文龙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文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600元。被告刘文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真实性无异议。对方车的保险应不应该承担责任与我无关系,并且我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公正裁决。原告联合财险文安支公司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2)文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该判决书判决联合财险文安支公司赔偿金江涛损失115000元。2、(2012)廊民一终字第1205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实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联合财险文安支公司赔偿金江涛各项损失100000元,取得对赔偿义务的追偿权。3、快钱付款凭证1份,证实联合财险文安支公司已赔偿金江涛1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22时40分许,被告刘文龙驾驶报废翻斗车与金江涛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在文安县世纪大道3KM+900M处发生碰撞,造成小轿车乘车人张亮兰宇死亡,金江涛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文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江涛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张亮兰宇无责。2012年4月28日金江涛与原告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提起诉讼,文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联合财险文安支公司赔偿金江涛各项损失115000元。后经联合财险文安支公司上诉,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联合财险文安支公司赔偿金江涛100000元,并取得对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原告联合财险文安支公司于2013年5月8日以快钱付款方式赔偿金江涛100000元。现原告联合财险文安支公司主张为被告刘文龙应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及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剩余车辆损失费的70%,共计63600元。被告刘文龙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联合财险文安支公司应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与己无关,且无力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5月28日22时40分许,被告刘文龙驾驶报废翻斗车与金江涛发生的死亡交通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文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江涛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文龙所驾驶的报废翻斗车不应上路行驶,且原告联合财险文安支公司经(2012)文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2012)廊民一终字第1205号民事调解书已履行被告刘文龙应承担的财产交强险及超出交强险部分所承担的责任划分比例部分共计63600元,并且确定取得对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联合财险文安支公司要求被告刘文龙应履行63600元的赔偿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龙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先期支付的63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刘文龙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39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希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宝旺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