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付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和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和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硕县人民检察院以和硕县检公诉刑诉(2014)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14年9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新MF78**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当该车辆行驶至和硕县24团高桥道路处因被告人刘某某将车开到了路基下面时被迫停车,后被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4689号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188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发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