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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商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孔某甲与孔某乙、孔某丁、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丁,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商初字第1079号原告孔某甲,男,1972年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某,山东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孔某乙,男,1963年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孔某丙(系孔某乙之女),女,1990年出生,汉族,居民。特别授权。被告孔某丁,男,1964年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苏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孔某甲诉被告孔某乙、孔某丁、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孔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孔某丙,被告孔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甲诉称,2012年4月8日,三被告与我协商,由我出借给被告孔某乙人民币8万元,每月利息按4%(每月3200元利息),并由被告孔某乙出具借条。被告孔某乙从借款之日起付息至2014年9月止,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但被告未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孔某乙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被告孔某丁、苏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某乙辩称,该借款是用于公司运行,应用公司的资产偿还,并且利息四分过高,要求将利息高的部分予以返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在公司亏损,我愿意三年内偿还本金,要求不再支付利息。被告孔某丁辩称,我为孔某乙担保是事实,利息是按照四分计算的。被告苏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孔某甲向本庭提交了2012年4月8日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经质证,被告孔某乙、孔某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由被告孔某丁、苏某担保,被告孔某乙向原告孔某甲借款8万元,同日由三人向原告孔某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元),每月利息按4%(每月3200.00元利息)用车辆登记证书抵押借条人孔某乙单保人苏某孔某丁2012年4月8日”,后被告孔某乙支付利息到2014年9月8日,经原告孔某甲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孔某乙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被告孔某丁、苏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孔某甲与被告孔某乙借贷关系明确,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孔某乙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孔某甲要求被告被告孔某乙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某乙关于借款是用于其公司周转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超过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孔某乙主张的借款利息过高,已支付利息的超出部分应予返还的辩解意见,因该利息为被告孔某乙自愿履行的,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某丁、苏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自己质证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孔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孔某甲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4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由被告孔某丁、苏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孔某丁、苏某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祥华审 判 员  杨其灿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