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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5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杜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5887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俞晶。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水兴。委托代理人陈幼仙。原告杜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晶、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水兴、陈幼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23日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因婚前缺乏足够了解,且无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原告和家庭缺乏责任心,并对原告的容忍和付出没有良知。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多次打架。被告母亲更是多次介入谩骂原告,使原告无法忍受。2013年3月9日因矛盾爆发,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2014年2月14日起诉离婚,均被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现再次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12年5月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未生育。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9日因矛盾爆发,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2014年2月14日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本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无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杭萧民初字第2958号、(2014)杭萧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且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长达一年时间内,双方感情未能得到好转。视目前情形,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杜某与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