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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8号原告郑某某,女,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2月2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张秀联,女,195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常占友,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1日在南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由于两人婚前被告让其妹夫代替相亲,自此产生不快,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甚至动手打原告,还惊动了派出所,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反而结下怨仇,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和睦相处、感情很好,被告婚后打工收入也一直交给原告保管。被告尽心尽力为原告看病,较大的经济压力之下不免产生些小矛盾,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愿意积极做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在南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月份开始分居,同年3月6日被告王某某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珍惜家庭幸福,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从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