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溪民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董俊杰与常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俊杰,常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溪民初字第00553号原告董俊杰,女,195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本煤集团本溪彩屯煤矿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黄心刚,系本溪市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太明,男,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本钢第二小型轧钢厂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彩。原告董俊杰诉被告常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心刚、被告常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有急事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6万元欠款及利息。被告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6万元。我与原告是处对象关系,我只向原告借款5千元,原告写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让我签字。欠条上的红印是原告用口红印的。2013年10月8日,原告要我借她2万元钱,我向朋友借了2万元给原告了。后来又拿走我1千元,共计在我这拿走21000元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处对象关系,2014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借条载明:“今我常太明有急事等钱用,所以我从董俊杰借款60000元整,到2014年3月15日前还10000元,剩下50000元用我工资本还,如不兑现,加倍赔偿”。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上述欠款,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被告不承认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谈话录音,该录音没有事先征得原告的同意,原告认为该份录音资料有删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视听资料一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60000元的事实,有书证(借条)及证人证言佐证,被告的辩称意见仅有一份视听资料佐证,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要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故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太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俊杰借款六万元。二、被告常太明给付原告董俊杰借款自二零一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保全费三百二十元合计一千六百二十元由被告常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力人民陪审员 朱玉芹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荐 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