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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刑诉字(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黎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上饶市信州区灵溪镇松山村东垅,进入朱某家,盗得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00元。2014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在上饶市信州区商贸城,撬锁进入周某文体店内,盗得三个保险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司法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被判刑后,经上饶县公安局发现被告人吴某遗漏盗窃犯罪,另向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被告人吴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教育公民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有期徒刑二年,并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