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陆甲与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甲,周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327号原告陆甲。委托代理人陆乙。委托代理人林自勉,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甲。原告陆甲与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乙、林自勉,被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通过世纪佳缘网认识后自由恋爱的,于2012年7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9月3日双方生育女儿周乙。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由于被告的性格缺陷及缺乏基本的处事原则,导致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根本无法沟通。原告要求亲自抚养女儿是法定的权利和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女儿周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夫妻间无原则性矛盾;其将女儿接到自己父母家生活,是经过与原告及其父母商量;原告此次提出离婚,是一时冲动,请求驳回原告离婚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通过世纪佳缘网认识后自由恋爱的,于2012年7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9月3日双方生育女儿周乙。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诉讼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之间无原则性矛盾,且被告也愿意改正。原、被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就能得到改善。综观本案事实,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甲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陆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