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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谭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维某(自报名),男,1992年3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怀集县冷坑镇上爱村委会太平村7队,2010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4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维某携带作案工具多次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里水镇盗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谭维某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毅兴制衣厂楼下盗窃一辆自行车,后被人赃并获。2、2013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谭维某在大沥镇盐步冲表村114号工地一楼窃取一个挂包。经查,挂包内有一部数码相机、一条牛仔裤、一把雨伞。次日,谭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该宗犯罪事实。3、同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谭维某到大沥镇嘉州广场停车场盗窃一辆自行车时被人赃并获。4、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谭维某到南海区里水镇沙涌万润购物广场门前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后以190元的价格销赃。5、同月21日6时许,被告人谭维某再次到里水镇万润购物广场门前盗窃一辆自行车时被人赃并获。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第二宗犯罪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在其他宗犯罪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维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获作案工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查明,民警从被告人处起获作案工具六角钥匙2条、六角套筒1个。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第二宗犯罪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他盗窃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起获的作案工具六角钥匙2条、六角套筒1个,均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