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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席某某一审贩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某,女,1987年5月11日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文盲,无业。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贵阳市南明区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席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小街一小巷内,向黎某贩卖海洛因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重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席某某供述、证人黎某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收据、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筑公禁(毒检)(2014)1733号毒品检验报告、贵阳市南明区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结婚证及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席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席某某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钰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游利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