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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商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告周公平、章娟、南京钢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南京钢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周公平,章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159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24号。负责人顾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安明,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理人张杰,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钢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河路道1号十厅D201室。法定代表人章娟。被告周公平,男,汉族,1966年4月28日生。被告章娟,女,汉族,1978年8月14日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省分行)诉被告南京钢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盟公司)、周公平、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省分行委托代理人蔡安明、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钢盟公司、周公平、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省分行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钢盟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钢盟公司提供贷款96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3年8月21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20%;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向被告钢盟公司发放贷款960万元,但被告钢盟公司至2014年8月21日,已逾期一年未按规定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公平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公平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秦淮区龙蟠南路53号、53号-2两处房屋作为钢盟公司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在南京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并与被告周公平、章娟签订《保证合同》,两被告为钢盟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60万元。其后,被告周公平逾期还款,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钢盟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61550.66元及支付按照合同约��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4年12月19日欠利息、罚息、复利计1546130.13元,本息合计8807680.79元);2、被告钢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3、原告有权对被告周公平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龙蟠南路53号-2、南京市秦淮区龙蟠南路53号共二套抵押房屋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周公平、章娟对上述第1、2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钢盟公司、周公平、章娟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周公平、章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钢盟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钢盟公司提供贷款96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3年8月21日,借款凭证记载的到期日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贷款实际发放日6个月至1年基准利率上浮20%,合同期内均按该利率执行;贷款采取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计算,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授权,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扣���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人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以上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公平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公平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秦淮区龙蟠南路53号、53号-2两处房产作为钢盟公司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96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际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际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抵押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放弃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等等;被告章娟在共有人处签名,声明其系抵押物的共有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公平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合同为上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周公平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秦淮区龙蟠南路53号、53号-2两处房产作为钢盟公司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73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及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等。2012年8月20日,上述房产在南京市房产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债权登记数额为730万元,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并与被告周公平、章娟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周公平、章娟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960万元;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际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际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的,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保证人授权,债务人或保证人有到期应付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扣划保证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以上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等等。另,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分别与案外人赵某、窦某签订《抵押合同》、《��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赵某以其名下104室房产、窦可玉以其名下4302室房产,为被告钢盟公司上述借款抵押担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除担保债权数额外,其余合同条款同上。2012年8月20日,上述房产在南京市房产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赵某抵押担保的债权登记数额为110万元,窦某抵押担保的债权登记数额为120万元。2012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6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贷款起息日为2012年8月22日;借款期限(最后还款日)为2013年8月21日;利率为7.7%,计划还款日期2013年8月21日,计划还款金额960万元等。另,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24日,赵某给付原告110万元,窦可玉给付原告120万元,原告从被告钢盟公司帐户扣划款项共计38449.34元。截止2014年12月19日,被告钢盟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61550.66元,利息、复利、罚息合计1546130.13元,本息共计8807680.7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还款凭证、逾期本金利息清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钢盟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周公平签订的《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与被告周公平、章娟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钢盟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按约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钢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261550.66元,利息、罚息、复利计1546130.13元,并自2014年12月20日起继续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周公平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秦淮区龙蟠南路53号、53号-2两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钢盟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主张在钢盟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周公平名下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公平、章娟为钢盟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公平、章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周公平、章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钢盟公司追偿。被告钢盟公司、周公平、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已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钢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7261550.66元,利息、复利、罚息合计1546130.13元,本息共计8807680.79元,并继续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如被告南京钢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有权以被告周公平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龙蟠南路53号、53号-2两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周公平、章娟对被告南京钢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公平、章娟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南京���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1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2314元,由被告南京钢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周公平、章娟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苗 军人民陪审员  吴文军人民陪审员  彭翠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 利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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