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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行非诉审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罗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练某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深圳市罗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练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罗法行非诉审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罗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罗湖区管理中心大厦23、24楼,组织机构代码00754652-4。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俊华,系深圳市罗湖区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练某,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罗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深罗卫医罚(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被执行人未依法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自2009年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在深圳市罗湖区莲塘长岭村三巷48栋后平房内开展医师执业活动,未查实违法所得。上述行为属于“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予以没收被执行人的药品、器械1批及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深罗卫医罚(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亦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深圳市罗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深罗卫医罚(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邱昭霞审 判 员  黄 欣代理审判员  刘光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金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