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绰号:猪娃),男,1963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胡豆坪村文家沟村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4)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大磨场农村商业银行对面的一地摊旁,趁被害人邓某某不备之机,将邓某某的现金37元扒走。被告人彭某某在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其身上查获了被盗现金37元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刀片一张。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被盗现金发还给了邓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二、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刀片一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兰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