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一初字第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郭兴强与孙宝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强,孙宝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01101号原告:郭兴强,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孙宝坤,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郭兴强为与被告孙宝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金钊于2015年1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宝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以有事急用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于当日将5万元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但被告无故拖欠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宝坤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兴强向本庭提交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以上证据连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于当日将5万元交付给被告,同时双方签署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双方签署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后未偿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宝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兴强人民币5万元。如果被告孙宝坤未按本判决规定日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大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