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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铁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强、任某某、王甲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强,任某某,王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佳铁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强,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甲,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佳铁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强、任某某、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峰、代理检察员李莲莲、被告人王某强、任某某、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9日上午,伊某某(已判刑)因索要工程款与被害人董某产生矛盾,伊便通过他人找到被告人王某强、任某某、王甲,让他们帮助其索要工程款并吓唬对方。三被告人应允并伙同魏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四人均已判刑)、吕某某(已不起诉)等人,于9日下午,来到被害人董某所在的洪河车站建筑工地,由伊某某向董某、董某森索要工程款,在遭到拒绝后,伊某某高喊:“照三十万元打”。于是伊某某、魏某某以及被告人王某强、任某某、王甲等人手持镐把、木棒等工具与董某、董某森、王乙等人殴打在一起。在伊某某的带领下,被告人王某强、任某某、王甲等人将被害人王乙、董某打伤后,分别驾乘汽车逃离打斗现场返回抚远县。殴斗过程中造成被害人王乙左额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额开放性颅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乙头部的损伤为重伤,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五个月;董某的左侧面部颧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面部的损伤为轻伤,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被告人王甲于2014年4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强于2014年1月15日在黑龙江农垦建三江管理局七星农场被抓获;被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在抚远县抚远镇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强、任某某、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公安处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住院病历、被告人王甲投案自首情况说明;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2014)佳铁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佳木斯铁路检察院出具的黑佳铁检刑不诉(2014)6号不起诉决定书;证人董某森、孙某某、王某福、谢某某、仇某某、王丙、伊某某、魏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乙、董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强、任某某、王甲的供述及王某强、王甲的辨认笔录;佳木斯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强、任某某、王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乙受重伤;董某受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强、任某某、王甲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另外,被告人王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强、任某某、王甲犯有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且均系从犯,其中王甲还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比较客观,应予支持。念涉案的伊某某等人,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王乙、董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375000元,同时也取得了王、董的谅解。而且被告人王某强、任某某、王甲系在他人的组织、指挥下共同故意伤害王乙、董某,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属从犯,应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强、任某某能自愿认罪,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均可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王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可对其减轻处罚。本院为严明国家法律,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奕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锡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