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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关善辉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善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善辉,男。2008年6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凤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善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善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关善辉在凤城市凤凰城区凤凰大街23号城建局对面胡同内手持尖刀将被害人赫某某捅伤,致赫左上肢软组织裂伤、臀部软组织裂伤、右小指皮肤裂伤。经鉴定:赫某某外伤致创口累计总长度15cm以上为轻伤。被告人关善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关善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赫某某的住院病志,辨认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关某某、李某某、王某、周某、周某某、吕某某、刘某某、关某甲、郑某的证言,被害人赫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关善辉的供述,凤公刑技医(2013)第88号鉴定书,丹东市第三医院精神病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前科劣迹查询表,释放证明书,(2008)凤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善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关善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关善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善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季龙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左伟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