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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孙长龙抢劫罪,孙长龙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孙长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农民。被告人孙长龙,农民,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魏常在,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长龙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人孙长龙及其辩护人魏常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1、2014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孙长龙驾驶摩托车在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小三阳社区附近,将骑乘电动车经过的吴某踹倒并将其殴打致轻微伤,抢走吴某黑色华为手机一部,价值473元。2、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长龙驾驶摩托车尾随骑乘电动车的宋某,到平邑县保太镇小夫宁村北,以语言恐吓宋某,将其黑色提包抢走,内有现金12元,黑色中兴手机一部,价值318元。二、抢夺罪1、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孙长龙驾驶摩托车在利国庄附近尾随骑抢走王某提包一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银行K宝等物品一宗,现金10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676元。2、2014年7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长龙驾驶摩托车在利国庄附近尾随抢走陈某提包一个,内有火腿肠、卫生纸等物品。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长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长龙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孙长龙赔偿原告人手机款8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检查费2000元、其他损失1000元、精神赔偿金30000元。孙长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意赔偿原告人损失。被告人孙长龙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的第二起应为抢夺,因为被告人对辩护人没有使用威胁、语言恐吓及其他威胁方法,不构成抢劫。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事实2014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孙长龙驾驶摩托车在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小三阳社区附近,将骑乘电动车经过的已怀孕的妇女吴某踹倒并将其殴打致轻微伤,将原告人吴某骑乘的电动车摔坏,抢走吴某黑色华为手机一部,价值473元。原告人吴某受伤后因保胎在平邑县中医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1611.5元,修理电动车花费42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涉案手机照片、法医鉴定、物价评估报告、扣押发还清单,医疗费单据、电动车修理费单据及被告人孙长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二、抢夺的事实1、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长龙驾驶摩托车尾随骑乘电动车的女青年宋某,至平邑县保太镇小夫宁村北,将宋某的黑色提包抢走,内有现金12元,黑色中兴手机一部,价值318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我到平邑姐姐家玩,下午3点多从平邑往回赶,我骑着电动车到了小夫宁村北的时候,后面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拽了下我的包,没拽去,他就下了车说让我把包给他,我很害怕,就把包给了他。我被抢的包是黑色的,包里有张临时身份证,邮政银行卡,10多元钱,黑色中兴手机一部。(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多钟,我朋友宋某骑着电动车到了我家,和我说她的包被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了。(三)综合证据1、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宋某被抢的手机是黑色中兴手机。2、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3、物价鉴定报告,证实该手机价值318元。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长龙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长龙系抓获归案。(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长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多钟,我骑着摩托车回家,看到一个女的骑电动车在前面走,我就在后面尾随着她,到了小夫宁村北,我就靠近那个女的,把她身上背着的包抢过来,骑车掉头跑了。抢来的包里有临时身份证一张,名字叫宋某,还有12块钱、黑色平板手机一部。2、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孙长龙驾驶摩托车在利国庄附近尾随骑乘电动车经过的女青年王某,抢走其紫黄色提包一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银行K宝等物品一宗,现金10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676元。3、2014年7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长龙驾驶摩托车在利国庄附近尾随骑乘电动车经过的女青年陈某,抢走其背着的提包,内有火腿肠、卫生纸等物品。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陈某的陈述,涉案手机照片、物价评估报告、扣押发还清单及被告人孙长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长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夺罪、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长龙因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抢劫事实,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长龙在该起犯罪中采取了趁被害人不备,抢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没有使用暴力威胁,及语言恐吓的手段,该起事实应认定为抢夺犯罪,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的相关辩护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孙长龙因犯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611.5元,误工费197.4元,护理费197.4元。电动车修理费420元,合计2426.3元。对于原告人诉求的手机款及检查费等损失,因原告人被抢的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检查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诉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长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符合本案实际,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的相关辩护观点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长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长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济损失2426.3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梅审 判 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亓振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