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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香幸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张春生与范贵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幸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春生,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范贵娟,女,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香坊区延福商店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赵举,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香坊区教育局工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张春生与被告范贵娟、赵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春生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贵娟、赵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范贵娟以经营歌厅资金紧张为由,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74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范贵娟陆续还款540+000元,尚欠借款200+0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于《人民法院报》向被告范贵娟、赵举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范贵娟、赵举未到庭,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意见。原告张春生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红旗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哈尔滨市公安局人口信息网—户信息查询单,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哈尔滨市公安局红旗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政审证明,主要内容为二被告在住所地系空挂户,不在此住,拟证明二被告现下落不明。证据3、2012年10月25日,被告范贵娟出具的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张春生现金人民币柒拾肆万元整(740+000),利息按月3%计算,拟证明被告范贵娟向原告借款740+000元。被告范贵娟、赵举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权机关出具以及被告范贵娟出具的,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范贵娟、赵举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5日,被告范贵娟向原告借款7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利息按月3%计算。借款后,被告范贵娟陆续向原告还款540+000元,尚欠借款200+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冻结被告范贵娟银行存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范贵娟给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范贵娟为原告出具数额为740+000元的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后,被告范贵娟陆续还款540+000元,尚欠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举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赵举既不能证明被告范贵娟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740+000元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被告范贵娟尚欠借款20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举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张春生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范贵娟、被告赵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春生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范贵娟、被告赵举负担。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范贵娟、被告赵举负担。公告费860元,由被告范贵娟、被告赵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彩霞人民陪审员 冯 新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