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魏顺滕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顺滕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顺滕,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月3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顺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顺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魏顺滕酒后驾驶鲁H×××××号两轮摩托车沿金乡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文峰路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高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勘查完现场后对被告人魏顺滕进行了血样提取,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被告人魏顺滕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5.8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顺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魏顺滕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量刑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顺滕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顺滕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魏顺滕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致高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温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魏顺滕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高某、温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顺滕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魏顺滕的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抓获说明、金公交认字(2014)第2014072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高某、温某的陈述,被告人魏顺滕的供述,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酒精)字(2014)512号物证检验报告,金乡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顺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顺滕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为其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部分执行保证,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魏顺滕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顺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璐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