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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与山东古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山东古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成武古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韩龙,乜伶伶,郭建勇,孔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初字第3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梁飞,行长。委托代理人隋轶,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仙珠,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古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龙,董事长。被告成武古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法定代表人郭建勇,董事长。被告韩龙,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乜伶伶,女,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郭建勇,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孔爽,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山大路支行)与被告山东古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泰贸易公司)、被告成武古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泰纺织公司)、被告韩龙、被告乜伶伶、被告郭建勇、被告孔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山大路支行委托代理人隋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泰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古泰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龙、乜伶伶、郭建勇、孔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山大路支行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与古泰贸易公司签订了《授信业务总协议》,约定原告为古泰贸易公司叙作贷款、贸易融资和保函业务,期限至2015年2月25日。协议还约定由古泰纺织公司、韩龙、乜伶伶、郭建勇、孔爽为古泰贸易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5月13日古泰贸易公司与济南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GSDKSDRXD001号《赊销(O/A)项下有追索权出口融信达业务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古泰贸易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提交了《出口融信达业务申请书》(编号2014GSDKSDRXDS001)、2014年5月21日提交了《出口融信达业务申请书》(编号2014GSDKSDRXDS003)、2014年5月28日提交《出口融信达业务申请书》(编号2014GSDKSDRXDS004)、2014年5月29日提交《出口融信达业务申请书》(编号2014GSDKSDRXDS005)。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和申请书向古泰贸易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现我行得知韩龙、郭建勇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古泰贸易公司、古泰纺织公司财务状况恶化,严重影响了其履行债务的能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古泰贸易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其余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古泰贸易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701美元及利息37960.76美元(暂算至2014年8月6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判令古泰纺织公司、韩龙、乜伶伶、郭建勇、孔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送达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古泰贸易公司、古泰纺织公司、韩龙、乜伶伶、郭建勇、孔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7日古泰贸易公司(甲方)与中国银行山大路支行(乙方)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约定双方根据该协议叙作贷款、法人账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同时约定由古泰纺织公司、郭建勇、孔爽、韩龙、乜伶伶对此提供最高额保证。甲方未按该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偿还贸易融资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古泰纺织公司、郭建勇、孔爽、韩龙、乜伶伶分别与中国银行山大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GSDKSDB001、2014GSDKSDB002、2014GSDKSDB0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古泰纺织公司、郭建勇、孔爽、韩龙、乜伶伶对前述古泰贸易公司与中国银行山大路支行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协议及单项协议所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5月13日,古泰贸易公司(甲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GSDKSDRXD001号《赊销(O/A)项下有追索权出口融信达业务合同》。赊销(O/A)项下有追索权出口融信达业务是指对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出口贸易,乙方凭甲方提供的出口单据、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有关凭证、赔款转让协议或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等,向甲方提供有追索权的出口应收账款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等服务。乙方按照约定的条件,将合格应收账款融资款项支付给甲方,甲方对乙方放弃所转让应收账款项下的一切权益。融资具体事宜按照合同项下《出口融信达业务申请书》办理。合同约定,不管何种原因,只要融资到期未能偿还,乙方有权直接对甲方行使追索权,甲方承诺立即按照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返还已融资金额及有关利息、罚息和费用。有关利息、罚息和费用按照本合同项下《出口融信达业务申请书》计收。在甲方偿还融资的范围内,乙方有权将应收账款向甲方进行反转让。因应收账款追偿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保险索赔项下发生的费用等由甲方承担。2014年5月13日,古泰贸易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提交了2014GSDKSDRXD001号《出口融信达业务申请书》,申请以转让应收账款的方式融资315386美元。融资利率为融资日前一个工作日(北京时间)9:00前从路透社获取的最新的3个月的LIBOR+450基点,利息自支付融资款项之日起算。若发生《无追索权出口融信达业务合同》约定的情形,致使银行不能按期收回款项,银行有权就逾期款项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按重新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北京时间)9:00前路透社获取的最新的同浮动周期的LIBOR加900基点。中国银行济南分行在该申请上签署“同意叙作”的意见。与该笔业务对应的《贸易融资发放业务留底》证实,该笔业务融资本金为315486美元,融资期限为87天,融资到期日为2014年8月8日,融资利率为4.724100%。2014年5月21日,古泰贸易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提交2014GSDKSDRXDS003号《出口融信达业务申请书》,申请以转让应收账款的方式融资324635美元。融资利率为融资日前一个工作日(北京时间)9:00前从路透社获取的最新的6个月的LIBOR+465基点,利息自支付融资款项之日起算。关于罚息、复利的约定同5月13日的申请。中国银行济南分行对此签署“同意叙作”的意见。与该笔业务对应的《贸易融资发放业务留底》证实,该笔业务融资本金为324635美元,融资期限为105天,融资到期日为2014年9月3日,融资利率为4.972900%。2014年5月28日古泰贸易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提交2014GSDKSDRXDS004号《出口融信达业务申请书》,申请以转让应收账款的方式融资705590美元。融资利率为融资日前一个工作日(北京时间)9:00前从路透社获取的最新的6个月的LIBOR+465基点,利息自支付融资款项之日起算。关于罚息、复利的约定同5月13日的申请。中国银行济南分行对此签署“同意叙作”的意见。与该笔业务对应的《贸易融资发放业务留底》证实,该笔业务融资本金为705590美元,融资期限为100天,融资到期日为2014年9月5日,融资利率为4.973900%。2014年5月29日古泰贸易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提交2014GSDKSDRXDS005《出口融信达业务申请书》,申请以转让应收账款的方式融资1454990美元。融资利率为融资日前一个工作日(北京时间)9:00前从路透社获取的最新的6个月的LIBOR+465基点,利息自支付融资款项之日起算。关于罚息、复利的约定同5月13日的申请。中国银行济南分行对此签署“同意叙作”的意见。与该笔业务对应的《贸易融资发放业务留底》证实,该笔业务融资本金为1454990美元,融资期限为99天,融资到期日为2014年9月5日,融资利率为4.973900%。以上4份申请书中均载明,以上4笔业务均为古泰纺织公司、郭建勇、孔爽、韩龙、乜伶伶与中国银行山大路支行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贷款到期后,古泰贸易公司仅就第一笔业务偿还了53437.32美元,其他三笔业务本息均未偿还。截止2015年1月4日,第一笔业务欠本金268270.22美元、罚息8833.48美元、复利104.03美元;第二笔业务欠本金324635美元、利息4753.44美元、罚息10414.31美元、复利123.84美元;第三笔业务欠本金705590美元、利息10138.65美元、罚息21700.14美元、复利246.78美元;第四笔业务尚欠本金1454990美元、利息20705.79美元、罚息44741.5美元、复利508.85美元。截止到2015年1月4日,欠本金合计2753485.22美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2270.8美元。诉讼过程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出具说明称,其是本案所涉业务的业务经办行,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及承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中国银行山大路支行提交的《授信业务总协议》、《赊销(O/A)项下有追索权出口融信达业务合同》、《出口融信达业务申请书》4份、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贸易融资发放业务留底》4份、银行交易流水账单、《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欠款余额汇总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出具的说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授信业务总协议》、《赊销(O/A)项下有追索权出口融信达业务合同》、《出口融信达业务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有约束力。中国银行山大路支行已经按照约定向古泰贸易公司发放了融资款,古泰贸易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应向中国银行山大路支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责任,保证人古泰纺织公司、韩龙、乜伶伶、郭建勇、孔爽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古泰贸易公司已经偿付了53437.32美元,故对于中国银行山大路支行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除诉讼费、保全费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尚未发生,故对未发生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古泰贸易公司与古泰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龙、乜伶伶、郭建勇、孔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古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借款本金2753485.22美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22270.8美元(计至2014年1月4日,嗣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分别以268270.22美元为基数按照年息9.2342%、以329388.44美元为基数按照年息9.2331%、以715728.65美元为基数按照年9.3289%计算、以1475695.79美元为基数按照9.3289%计算罚息与复利);二、被告成武古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被告韩龙、被告乜伶伶、被告郭建勇、被告孔爽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山东古泰进出口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成武古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被告韩龙、被告乜伶伶、被告郭建勇、被告孔爽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古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古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成武古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被告韩龙、被告乜伶伶、被告郭建勇、被告孔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华审 判 员  刘 霞代理审判员  魏希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桂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