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恩惠,高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闫某乙,2008年原、被告在石家庄碧溪尊苑贷款购买约90㎡商品房一套。2005年5月原告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经抢救捡回一条命,但大脑受创严重留有后遗症至今未愈,说话办事反应迟钝。自此后,原、被告沟通较少,被告及其家人开始嫌弃原告,并恶语相向,但原告仍未察觉,一心扑在家庭中,工资卡交给被告,每月工资近1800元用于偿还房子贷款,剩余钱交由被告支配。2014年8月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并向高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且隐瞒财产,2014年11月高邑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自此以后原告看清了被告的本质,而且被告现在仍不让原告进门,原告只能寄宿在娘家,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北路108号碧溪尊苑1号楼2单元2702室夫妻共同房产一套,价值约30万元,婚生子闫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婚生子闫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闫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闫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己负担。对于其他事项,由法院依法查明并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高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30办理结婚典礼,二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闫某乙。被告闫某甲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高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该案原、被告离婚。本案庭审中,原告张某称有夫妻共同财产石家庄市塔北路碧溪尊苑1号楼2单元2702室房产一套。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购房协议,经调查,《碧溪尊苑》购房协议书系闫某甲签字捺手印。被告闫某甲辩称该房产系被告父母以被告名义购买,实际产权人系被告父母,且该房屋首付16万元,由其父给其现金10万元及缴款当日从其父闫乱中的河北农村信用社卡支取6.4万元。以上有证明、收款收据、购房协议书、河北农村信用社(回单)、张某存折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充分,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矛盾升级,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且被告同意,依法应准许。婚生子闫某乙,原、被告均同意双方轮流抚养,故由原、被告一人抚养一学年,抚育费自理。原告主张的碧溪尊苑处房产,因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不宜处理,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闫某乙由原、被告一人抚养一学年,抚育费自理。自2016至2017学年开始,按原告、被告顺序执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0元,被告闫某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朝人民陪审员 孙少昆人民陪审员 张永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佳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