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伍谦与杨仁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谦,杨仁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632号原告伍谦,男,汉族,1982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杨仁华,女,汉族,1981年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伍谦与被告杨仁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金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成均、李有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谦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南方翻译学院第三食堂三楼的贵州特色开胃粉窗口转让给原告经营,原告应交纳食品安全保证金5000元,协议到期如无食品及消防安全事故则退还原告,同时约定原告若要解除租赁关系应提前一个月告知。原告按约交纳了保证金5000元。2014年4月初,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关系,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4月23日正式撤离窗口。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交保证金及剩余营业款,被告称资金紧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营业款2000元,6月15日归还,欠合同款5000元,于学校放假前归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渝北区,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营业款2000元、保证金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仁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以杨仁华为甲方、伍谦为乙方,双方协议签订《协议》一份,载明:根据甲乙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档口经营租赁一事达成以下协议:1.租赁方式月租为主,三个月起租,租金每月25号前完善;2.经营中所当产生的水电气费用由甲方支出,但是乙方在经营过程中需尽量节约使用,不得铺张浪费,店内用具可以同享;3.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所经营的品种需要变更﹤如增加新品种﹥,需向甲方申请,得到许可后方能经营;4.乙方在经营中若有结束合作关系的情况需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5.协议生效之日乙方需向甲方缴纳食品安全保证金5000元,经营中若未发生食品安全及消防安全等事故,协议失效时甲方退还乙方5000元保证金,反之则不退还,并追究其刑事责任;6.卡机所刷费用需扣除当月收入的1%作为学校对卡机的维护费用;7.协议到期后,如需续租,乙方在同等租赁条件下优先租赁;8.协议到期后,乙方需续租,租金将在原有基础上上涨20%(根据公司情况定,上涨甲方基数的一半也可以,双方商议结果为主)。2014年6月2日,“杨华”、“王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伍谦营业款人民币2000元(贰仟元正),6月15日归还。合同款5000元学校放假前归还。”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2日,因杨仁华未还款,原告伍谦两次向回兴派出所报案。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因不清楚王渝的身份信息,故未起诉王渝。庭审中,原告还举示《收条》(复印件)一张,载明:“今收到刘小春垫付伍谦的房租租金3200.00元(大写:叁仟贰佰元整)南译食堂24#档口合租租金。(2014年2月份租金)。收款人杨仁华、2014年3月8日”。拟证明被告杨仁华收取了原告伍谦租金3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伍谦举示的《收条》复印件无原件与之核对,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被告杨仁华对该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也未予认可,因此,本院对《收条》复印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协议、欠条、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及原告的陈述等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伍谦与被告杨仁华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协商一致解除协议,被告杨仁华于2014年6月2日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原告营业款2000元、合同款5000元未归还,现根据欠条要求被告杨仁华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6月2日的欠条系本案被告杨仁华所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协议。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杨仁华退还营业款2000元、保证金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伍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伍谦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金阁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西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