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伊宁市托格拉克乡高山草原肉牛专业合作社与马万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宁市托格拉克乡高山草原肉牛专业合作社,马万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71号原告:伊宁市托格拉克乡高山草原肉牛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鲁军,该社理事长。被告:马万福。原告伊宁市托格拉克乡高山草原肉牛专业合作社诉被告马万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喻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鲁军、被告马万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12年10月16日,现有股东共12人。2014年合作社出现亏损,股东之间出现矛盾,在没有召开股东会议的情况下,被告等股东将卖牛款存入被告私人账户,至今合作社已经出售肉牛94头,售价1421204元人民币,扣除已给付个股东85%的股金765000元和部分开支外,被告现占有原告资金38950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3895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万福辩称:我个人帐上现有合作社的钱387185元属实,之所以在我个人的账户上,是因为在2014年6月10日,我们股东开会形成股东决议要求对合作社的账目进行清算,只有算完帐以后才能对账户上的钱进行分配,现在股东们均没有算账,所以这个钱我无法给付,这是股东们的共同决议,我一个人不能擅自给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鲁军,被告马万福及其他9位伊宁市托格拉克乡上托格拉克村村民,共同出资610000元成立了伊宁市托乡高山草原肉牛专业合作社,2013年8月初,合作社增加了一名股东,12个股东共同出资930000元。2013年8月13日,合作社由于经营需要,从伊宁市英也尔乡人民政府借款1000000元。2014年6月股东间产生纠纷,于2014年6月10日召开股东开会并形成决议,决议从即日起将所有合作社收入资金全部存入马万福股东的私人账户卡号×××,在合作社所有账目清算完之后,经全体股东同意后,对这笔资金进行分配处理。截止2014年8月13日,合作社共计收入1154185元,均存入决议所定的马万福在信用社个人账户上,同年7月16日,因各股东需要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召开股东会议,经过股东会议决定,先从各股东股金中扣除15作为亏损分现金,扣除后的股金退还给股东,此项共计退款767000元,两项冲减后,被告马万福处尚有合作社387185元,因合作社所借英也尔乡政府的1000000元,需承担每年150000元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先将该387185元还给英也尔乡政府,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对其账目进行清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辩述,股东决议,会议纪要,发放股金明细,欠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万福作为原告的股东虽然将原告合作社的资金存入自己的私人账户,但其行为是依据股东会的决议,接受股东的委托负责进行管理,并非非法占用或挪用。对于原告因需清偿贷款而要求被告返还资金,因股东对此已开会进行了决议,原告理应按股东决议先对合作社的账目进行清算,但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对其账目进行清算,故原告以偿还贷款而要求被告返还资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伊宁市托格拉克乡高山草原肉牛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42元,减半收取3571元由原告伊宁市托格拉克乡高山草原肉牛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张喻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云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