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全轮等与杨学全、杨学富、卢必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凯,杨坤,姚金萍,覃玉兰,杨学富,卢必树,杨学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1181号原告杨凯,男,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学生。系死者杨全轮之子。原告杨坤,男,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学生。系死者杨全轮之子。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姚金萍,女,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原告姚金萍,基本情况、住址同前。原告覃玉兰,女,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农村居民。系死者杨全轮母亲。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春双,来凤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学富,男,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瓦匠。被告卢必树,男,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瓦匠。被告杨学全,男,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原告杨凯、杨坤、姚金萍、覃玉兰诉被告杨学富、卢必树、杨学全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向中兴和人民陪审员瞿先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在本院旧司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凯、杨坤、姚金萍、覃玉兰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双、被告杨学富、卢必树、杨学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原告亲友杨全轮受被告杨学富、卢必树雇请为被告杨学全建私房浇板,在浇板过程中,杨全轮从房屋二楼跌下摔伤,先后被送往来凤县人民医院、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及在家休养疗伤90天,用去医药费55652.19元,并经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二级,后因伤势过重不幸死亡。因三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方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55652.19元、护理费6144.6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4900元、杨全轮死亡前的误工费23700.60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522.25元(杨凯17169元、杨坤20030.5元、覃玉兰24322.75元)。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籍复印件。拟证实四原告的事实。证据二,医疗费收据四张,拟证实原告杨全轮因伤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药费55652.19的事实。(其中在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1753.26元;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35188.93元;在来凤县人民医院用去检查费200元;在邹松青私人诊所开支医疗费18500元。)证据三,住院病历两套。拟证实原告亲友杨全轮在恩施州中心医院、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四,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亲友杨全轮伤残程度为二级,其后期治疗费(褥疮及其他对症治疗)每月800至1200元,时间确定为2年,后期治疗费确定为8000元至12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生存期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证据五,来凤县旧司镇李家院子村委会2013年8月16日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覃玉兰现由其四个子女(包括死者杨全轮在内)赡养的事实。被告杨学富辩称,被告杨学富及卢必树承包了被告杨学全的房屋修建,但浇板系由杨全轮承揽负责。杨全轮进行浇板有自己的一班人员,其受伤后死亡系其自己负责。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学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邓家志、李云福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亲友杨全轮在浇板时未注意操作安全从楼梯间摔伤的事实。被告卢必树辩称,杨全轮与被告杨学富、卢必树系承揽关系,而不是雇请关系。杨全轮承包了房屋浇板工程,其自己提供机器设备,并常年雇请6个工人以浇板为生。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卢必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陈朝明、杨全友证明各一份。拟证实杨全轮承包本案房屋修建浇板按每平方米6元计算及杨全轮长期从事浇板承包工作的事实。被告杨学全辩称,我修建房屋系2层平房,系按130元每平方米承包给被告杨学富、卢必树,采取包工不包料方式。我不对原告方请求进行赔偿。杨全轮不是我雇请的,我还给其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用。杨全轮怎么受伤的,他自己最清楚。被告杨学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进一不查明本案案情,对本案案件来源及原庭审笔录、发回重审民事裁定书、撤诉民事裁定书进行复印资料各一份,该证据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的事实经过。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一至五,被告杨学富、杨学全、卢必树经质证后认可且无异议。对被告杨学富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杨学全、卢必树经质证后认可且无异议。原告方经质证后认为只能证明杨全轮受伤情况。对被告卢必树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杨学富、杨学全、原告方经质证后认可且无异议。对本院收集的证据,原、被告经质证后认可且无异议。分析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均认可且无异议的证据,因该类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能证明本案案情,对该类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杨学富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方质证时提出该证据只能证明受伤经过,但其证据证明内容符合本案案情,对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采信。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二中关于医药费认定问题,该证据虽经三被告质证后认可无异议,但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中关于杨全轮出院后至2012年10月26日止在邹松青私人诊所处开支医药费18500元,因原告方未提交的证据证明邹松青私人诊所是否属医疗部门的的事实,且无相关医疗部门认可其资政的证明,故原告方在其所开支的医药费18500元不应列入医药费赔偿范围;对于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药费为1763.26元的问题,因农合已经给其报销517.87元的问题,其农合报销部分应该扣减,故原告方所主张赔偿的医药费及检查费应确定为36634.32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学全因需修建二层砖墙楼房,其将该房屋修建采取包工不包料方式(按每平方米130元)承包给被告杨学富和卢必树。被告卢必树叫来原告亲友杨全轮对二楼楼顶进行浇板,按每平方米6元计算工资报酬。2012年7月12日(农历5月24日),杨全轮因自己的拖拉机需维修,便在当日上午进城购买零件后返回维修,浇板工作由其同伴进行。当日下午,杨全轮上楼检查浇板过程中不慎从房屋二楼楼梯间位置掉到一楼楼顶梯步处,致使杨全轮受伤。杨全轮受伤后,于2012年7月13日至7月21日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药费35188.93元、检查费200元;于2012年7月21日至7月26日在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药费为1763.26元,农合报销517.87元;杨全轮出院后至2012年10月26日止在邹松青私人诊所处开支医药费18500元。杨全轮于2013年7月25日向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来司临鉴(2013)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杨全轮伤残程度为二级,其后期治疗费(褥疮及其他对症治疗)每月800至1200元,时间确定为2年,后期治疗费确定为8000元至12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生存期完全护理依赖。因赔偿未达成协议,杨全轮及本案原告杨凯、杨坤、覃玉兰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55652.19元、护理费6144.6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4900元、误工费23700.60元、残疾赔偿金141336元、后期治疗费46800元、后期护理费572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522.25元(杨凯17169元、杨坤20030.5元、覃玉兰24322.75元)。审理中,因三被告均拒绝赔偿而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鄂来凤民初字第01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判决后,被告杨学富不服上诉。上诉期间,杨全轮于2014年2月10日死亡。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4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来凤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重审,原告方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来凤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10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方撤诉。因赔偿事宜,原告杨凯、杨坤、姚金萍、覃玉兰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药费55652.19元、护理费6144.6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4900元、杨全轮死亡前的误工费23700.60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522.25元(杨凯17169元、杨坤20030.5元、覃玉兰24322.75元)。另查明,死者杨全轮与原告姚金萍生育二个子女即原告杨凯、杨坤。杨全轮的母亲覃玉兰与老伴杨学文(已经过世)共生育四个子女,杨全轮系其长子。被告杨学富及卢必树无房屋建筑资质。杨全轮自己拥有进行浇板作业的机器设备,并与他人以共同长期从事为建房浇板作业为生。本院认为,被告杨学富、卢必树因承包被告杨学全房屋建筑中需浇板便按6元每平方米将浇板工作交给了原告亲友杨全轮,在施工中,杨全轮虽自己携带浇板工具,实际上如同其他工种(瓦匠、木工)一样也系自己携带劳动工具进行劳动,并且仍需同其他工友共同浇板后方才能获得工资报酬,且其工资报酬也系由被告杨学富、卢必树发放,故,杨全轮与被告杨学富、卢必树系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全轮在维修完拖运机器设备的拖拉机后,其在对同伴们已经浇板的工地进行检查、查看时不幸从二层楼顶摔下跌倒在一楼后受伤,后因治疗无效死亡,其自身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以,对作为雇员杨全轮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杨学富、卢必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学全将其修建二层平房房屋按130元每平方米价格采取包工不包料方式发包给被告杨学富、卢必树,其形式符合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其关系符合承揽关系成立的法律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学全作为房屋建筑的所有权人,在将其需修建的房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杨学富和卢必树,系选任存在过失,其对杨全轮受伤后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杨学富、卢必树承担80%赔偿责任,且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确定被告杨学全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赔偿的诉讼请求问题。因原告亲友杨全轮在邹松青私人诊所处开支医疗费18500元无医疗机构证明,且原告方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交证据证明邹松青是否取得相关医疗管理部门认可的医疗资质的许可,其所开支的医疗费18500元不应列入本案医疗费赔偿范围。对原告亲友杨全轮在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农合报销的517.67元应予以减扣,故原告杨全轮因伤住院治疗13天,用去的医疗费用及检查费确定为36634.52元(35188.93元+200元+1763.26元-517.67元);原告亲友杨全轮因伤住院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每天为20元,故原告方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60元,原告方主张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00元,本院不予支持;杨全轮住院13天,其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考虑到原告方系农村居民身份,参考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林、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699元/年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确定为844.07元(23699元/年÷365天×13天),原告方主张赔偿护理费6144.6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亲友杨全轮受伤为2012年7月12日,其定残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其误工时间确定为1年零13天(378天),参考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林、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699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确定为25127.43元(23699元/年÷365天×378天),原告方在庭审中仅主张赔偿误工费23700元,其超过部分视为其放弃权利,其误工费确定为23700元。杨全轮因伤势较重后不幸死亡,其系农村居民身份,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8867元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177340元(8867元/年×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6280元标准计算,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6501.6元(6280元/年×4.22年)【(5年×6280元/年÷2人(杨凯)+6年×6280元/年÷2人(杨坤)+15年×6280元/年÷4人(覃玉兰)】,而原告方主张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522.25元,其主张过高本院不予支出。原告亲友杨全轮死亡理应存在丧葬费请求和主张,因原告方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主张要求三被告赔偿因杨全轮死亡的安葬费的诉求,本院视为其放弃权利。综上所述,本院确定支持原告方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用(包括检查费)36634.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44.07元、死亡赔偿金为177340元、误工费23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01.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学富、卢必树连带赔偿原告杨凯、杨坤、姚金萍、覃玉兰因亲友杨全轮受伤后死亡的医疗费用(包括检查费)36634.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44.07元、死亡赔偿金为177340元、误工费23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01.6元的80%,即212224.15元。二、被告杨学全赔偿原告杨凯、杨坤、姚金萍、覃玉兰因亲友杨全轮受伤后死亡的医疗费用(包括检查费)36634.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44.07元、死亡赔偿金为177340元、误工费23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01.6元的20%,即53053.04元。(执行中,应扣减被告杨学全已支付的1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凯、杨坤、姚金萍、覃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杨学富、卢必树承担1500元,由被告杨学全承担500元,由原告杨凯、杨坤、姚金萍、覃玉兰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邮汇至中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军代理审判员  向中兴人民陪审员  瞿先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家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