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耦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宋某,工人。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王某,个体户。原告宋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4日生一男孩王奎亮。因婚前缺乏了解,彼此脾气性格不合,婚后夫妻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年初,双方分居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婚姻离异,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4日生一男孩王奎亮。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且育有一子,理应互敬互爱,共同抚养、教育小孩,共建幸福和谐家庭。原、被告夫妻间虽有矛盾,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