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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民初字第0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林金辉与万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辉,万有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民初字第02821号原告林金辉,男,1983年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林俊宏,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有根,男,1964年7月8日生。原告林金辉与被告万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俊宏、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还款时间,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959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6月底前还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林金辉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期为5个月,在2014年6月底之前全部归还,特立此据,身份证号,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分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应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逾期还款利息50000x5.6%÷365x125=959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日共计125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逾期还款利息9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有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金辉借款本金五万元,逾期还款利息九百五十九元,合计人民币五万零九百五十九元。被告万有根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四元,由被告万有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卿人民陪审员  钟志民人民陪审员  李德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振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