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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执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国秋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国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86号罪犯李国秋,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长乐市人,小学文化。曾于2000年2月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3月刑满释放。现在建阳监狱一监区二分监区服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8)榕刑初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国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3395元。宣判后,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告人李国秋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闽刑终字第2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李国秋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2439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7月30日交付建阳监狱执��改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闽刑执字第59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4年12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不符合减刑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国秋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党审 判 员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