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凯凤与刘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216号哈尔滨道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某,男,195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广州远洋公司退休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东北农业大学保卫处防火科科长,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刘某,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侄子。原告与被告商议共同开洗车行,2012年10月16日由原告出资185000元用于租房子和装修,房子装修完以后,2013年1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协议,同意两个月内将185000元返还给原告,但此款未给付原告,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洗车行出兑。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85000元及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欠款利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0月16日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动力支行取款18万元取款凭条。证明原告取出的款项交给被告,用于经营洗车行。证据二、2012年10月16日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付一年的房屋租金145000元。证据三、2013年1月6日被告出具的同意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前期投入185000元。证据四、2013年3月22日被告书写终止房屋租赁合同说明。证明租赁房屋如有纠纷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未答辩。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放弃了答辩及当庭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系原告侄子。原告与被告协商共同开洗车行,2012年10月16日由原告出资185000元租房子和装修。2013年1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协议,同意两个月内将原告前期投入款185000元返还给原告,在此期间内不得单方兑店。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返还原告前期投入款项,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前期投入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185000元。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0月30日欠款利息8880元;2015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欠款利息被告刘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刘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60元(含案件受理费4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松青人民陪审员 郭道胜人民陪审员 王瑞雪书 记 员 高 晶利息计算明细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6.00计算期间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2月7日共9个月18天金额8880.0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