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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董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1983年2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哈尔滨道里区河文广街31号经典KTV门前,因结账时董某某的朋友被害人杨某某让董某某用银行卡取款引起董某某不满,董某某用拳头击打杨某某头、面部。致杨某某鼻部粉碎性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眶内壁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董某某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杨某某并对董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伤情诊断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孙某某、盛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因锁事与朋友发生口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董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董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得到其谅解,对其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家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立哲书记员  刘晓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