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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2014)华法刑初字第160号,被告人钟某某,交通肇事、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贾某某,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女,1970年4月4日出生于湖南���XX瑶族自治县(系李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2004年1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系李某甲之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1998年1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系李某甲之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女,1942年11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系李某甲之母亲)。诉讼代理人刘国江,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钟某某,男,1995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2013年3月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因本案2013年11月11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丹灶派出所抓获,2014年5月29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分局将被告人钟某某盗窃一案移送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钟某某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建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国江,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贾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诉称,2013年10月18日8时1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摩托车并搭乘莫某某、韦某某沿XX瑶族自治县X08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码市镇大塘村“齐发”电站路段时,遇李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并���乘许某某相对行驶,由于被告人钟某某占道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钟某某、莫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莫某某、韦某某、许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请求追究被告人钟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钟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233380元、丧葬费2967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435元、交通费、食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78487.5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0元=328487.5元×70%=229941.25元。为证实其诉讼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有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认罪,也愿意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但自己无经济来源,请原告人谅解。经审理���明,被告人钟某某有如下犯罪事实:一、交通肇事罪2013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莫某某、韦某某沿X083公路由南向北往XX瑶族自治县码市镇白石村方向行驶,当行至码市镇大塘村“齐发电站”附近左转弯路段时,遇李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许某某相对驶来,由于被告人钟某某占道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钟某某、莫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检,李某甲因车祸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013年10月24日,被害人李某甲常住户口被注销。2013年10月31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3)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某某、韦某某、许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生前系农民,其生前抚养的人有女儿李某丙、儿子李某乙,其生前赡养的人有母亲贾某某(贾某某育有六个子女);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被告人钟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男式摩托车均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的父亲钟某甲赔偿了50000元损失给被害人家属。广东省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9345元。还查明,2015年1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等四原告人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钟某甲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为由,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钟某甲的起诉。二、盗窃罪1、2013年12月18日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伙同刘某甲(已判刑)、蒋某甲(另案处理)三人,将马某某停放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金三角“食尚联盟”餐厅附近的一辆车牌为湘M50S**“钱江”牌绿色刀仔款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400元。2、2013年12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伙同蒋某甲,将唐某甲停放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商贸新城22栋42-1门口的一辆车牌为湘M587**红色“力帆”牌男式普通款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80元。3、2014年4月4日凌晨2时许,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西联“零距离”网吧附近路段,被告人钟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字螺纹刀撬开停放在路边的一台白色面包车的驾驶室后侧窗玻璃,盗走车内驾驶室前储物箱中人民币30元。4、2014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第一次盗窃得逞后,其又来到另一辆白色面包车旁,用随身携带的一字螺纹刀撬开该台白色面包车的驾驶室后侧窗玻璃,盗走车内驾驶室前储物箱中人民币30元。5、2014年4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步行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横江大桥附近一村庄,其在村子巷子里面,用随身携带的一字螺纹刀撬开驾驶室玻璃栓,盗走驾驶室前上方的遮阳板上的现金30元。6、2014年4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步行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东联开发区洲尾外工村前面的路段,其用随身携带的一字螺纹刀撬开一辆白色面包车后窗玻璃,因车内无钱,未盗得现金。7、2014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盗窃未果后,再次来到另一辆白色面包车旁,其撬开该车驾驶室的后窗玻璃,在车内副驾驶室前的储物箱中盗走现金30元,后被车主发现并报案,被告人钟某某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钟某某因有案底在身,当时出示了刘某甲的居民身份证,谎称自己是刘某甲,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派出所通过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查,查明了被告人钟某某的真实身份。另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人钟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并已羁押4个月24天。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韦某某、李某甲、莫某某、陈某某、柏某、刘某甲、安某某、黄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冯某某、唐某甲、廖某某的陈述,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钟某某、李某甲的驾驶人信息结果单,李某甲摩托车购车发票、许某某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李某甲的户口注销证明,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丹灶��出所的抓获经过,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到案情况说明,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013)华法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两人受伤,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被告人钟某某在犯交通肇事取保候审期间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6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钟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在庭审过程中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的父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可以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等人要求被告人钟某某赔偿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233380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李某乙、李某丙、贾某某抚养费、赡养费共计人民币83435元的赔偿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害人李某甲需扶养的人、扶养时间分别为:李某乙8年、李某丙2年、贾某某4年。李某乙的扶养费为8343.5元×8年÷2人=33374元;李某丙的扶养费为8343.5×2年÷2人=8343.5元;贾某某1942年11月3日出生,根据法律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贾某某已年满71周岁,故其的扶养费为8343.5×4年÷6人=55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3374元+8343.5元+5562元=47281.5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交通费、食宿费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到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确会产生一定费用,对2000元的交通费、食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人的损失为:1.丧葬费29672.5元;2.死亡赔偿金23338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47281.5元;4.食宿费、交通费2000元。以上4项共计312334元。另,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已确认,被害人李某甲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被被告人钟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占道而相撞致死亡,该情形应认定李某甲为此次交通事故的第三人。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与被告人钟某某均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其肇事车辆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首先由钟某某参照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的最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即110000元予以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任划分进行分担。本案中,在扣除110000元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等人仍有202334元的损失需要按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进行分担。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人钟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等人自行负担。即被告人钟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等人经济损失(312334元-110000元)×70%-50000元(已付)+110000元=201633.8元。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华法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钟某某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减除原已执行的4个月24天,该盗窃罪剩余刑期一年七个月零六天;犯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一万元,余额五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三、被告人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贾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01633.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盘江玲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人民陪审员  刘岗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小玲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三条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受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受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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