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尹玉芳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A;)B;)C;)D;)E;)F;)G;)H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A,*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男,*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D,*生,汉族,住***。被上诉人C、D的共同委托代理人B,系二位委托人的兄弟,即本案被上诉人之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E,*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F,*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G,*生,汉族,住***。被上诉人F、G的共同委托代理人E,系二位委托人的母亲,即本案被上诉人之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H,生,汉族。原审原告I,男,*生,汉族,住***。上诉人A因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A、H的祖父O于解放前死亡。K系A及H的祖母,于1998年3月6日死亡,K生育三个子女,即:I、M、J。J和Q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四个子女:即A、H、N(于死亡)、P(于被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P不服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同年4月9日,该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Q于死亡,J于2008年5月28日死亡。I从小就送给别人抚养。M于2003年8月11日死亡,M的妻子T于2009年10月1日死亡,双方共生育四个子女,即:S、C、B、D。S于2012年8月17日死亡,E系S的妻子,双方共生育二个子女,即:F、G。原审法院另查明,1982年5月,J向有关部门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后,在位于叶榭乡石兴村王家队(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东石村石兴)建造了平房三间、小屋两间(以下简称原有房屋)。1991年8月,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核定土地使用面积270平方米,其中主屋占地132平方米、棚舍占地21平方米,立基人口为5人:即J、Q、K、P、H。原审法院再查明,A于1973年结婚出嫁到奉贤。H于1982年结婚出嫁到金山,J和Q的儿子P被处决后不久,H及其家人就搬回原有房屋居住,与J、Q及K共同生活在一起。嗣后,原有房屋拆除,翻建成了松江区叶榭镇东石村石兴三上三下楼房一幢及三间小屋(以下特简称系争房屋)。另外,H及其儿子U、丈夫V的户口于1995年10月、1996年2月先后从金山迁到了系争房屋。原审法院又查明,Q去世时,A及其家人曾作为亲戚吊丧500元;J去世时,A及其家人曾作为亲戚吊丧800元。A诉至原审法院,认为父母遗留下系争房屋,现上述房屋的其他继承人均已去世,故请求法院判令:1、对系争房屋依法进行法定继承和分割,给予A40%的份额;2、其父母生前又向别人购买了两间小屋,在系争房屋的西侧,现已被出售了所得款项20,000元,故要求对系争房屋的西侧两间小屋亦进行法定继承和分割。原审第一次庭审中、B、E等出庭陈述。第二次庭审中,等出庭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以有关部门核准的立基人口为所有权人,J、Q、K、P、H等五人,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所记载的立基人口,故原有房屋应为J、Q、K、P、H共同共有。因未约定按份共有,J、Q、K、P、H对原有房屋应各占20%的份额。P死亡后,因P生前没有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故属于P的遗产份额应由J、Q法定继承,故J、Q法定继承P的遗产份额后,对原有房屋占有60%的份额。本案系争房屋是在原有房屋基础上翻建而成的,原有房屋合计有五间房屋(即平房三间、小屋两间),而翻建后的系争房屋合计有九间房屋(即楼房三上三下六间、小屋三间)。结合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认定H对原有房屋翻建成系争房屋作出了重大贡献。根据对原有房屋的份额,并兼顾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H对系争房屋占有40%的份额,J、Q占有40%的份额,K占有20%的份额。K死亡后,属于K20%的遗产份额,由M、J均等继承。关于I由于其从小就送给别人抚养,故I对K遗产份额,不享有法定继承权。因此,J法定继承K的遗产份额后,J、Q对系争房屋占有50%的份额;M法定继承K的遗产份额后,M对系争房屋占有10%的份额。Q死亡于1999年6月14日,死亡后,属于Q25%的遗产份额,由J、A、H继承。由于H与J、Q共同生活在一起,且对Q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给H。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酌情确定J继承10%遗产份额,H继承10%遗产份额,A继承5%遗产份额。J于2008年5月28日死亡后,属于J35%的遗产份额,由A、H继承。由于H与J共同生活在一起,且对J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给H。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酌情确定H继承25%遗产份额,A继承10%遗产份额。综上,A法定继承J、Q的遗产份额后,对系争房屋占有15%的份额,H法定继承J、Q的遗产份额后,对系争房屋占有75%的份额。关于M法定继承K的遗产份额后,其对系争房屋所占有10%的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M和T共同共有。M于2003年8月11日死亡后,属于M5%的遗产份额,由T、S、C、B、D均等继承。上述五人继承M的遗产份额后,其妻子T对系争房屋占有6%的份额,S、C、B、D对系争房屋各占1%的份额。T于2009年10月1日死亡后,属于T6%的遗产份额,由S、C、B、D均等继承,每人分别占有1.5%份额。上述四人法定继承M和T的遗产份额后对系争房屋各占2.5%的遗产份额。关于S法定继承M和T的遗产份额后,其对系争房屋所占有2.5%的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S死亡后,属于S的1.25%遗产份额,由E、F、G三人均等继承。故E对系争房屋占有1.6%的份额,F、G对系争房屋各占0.9%的份额。关于A要求法定继承及分割另外两间小屋,由于A除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另外两间小屋属于J、Q的遗产范围,故对A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H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未声明放弃继承,且系争房屋权利未发生变动,故本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1、A对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东石村石兴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享有15%的份额(不含农村宅基地使用权);2、C对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东石村石兴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享有2.5%的份额(不含农村宅基地使用权);3、B对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东石村石兴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享有2.5%的份额(不含农村宅基地使用权);4、D对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东石村石兴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享有2.5%的份额(不含农村宅基地使用权);5、E对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东石村石兴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享有1.6%的份额(不含农村宅基地使用权);6、F、G对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东石村石兴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享有0.9%的份额(不含农村宅基地使用权);7、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8、驳回I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A负担。判决后,A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系争房屋为被继承人J出资出力建造,并非被上诉人H夫妇建造,且上诉人一方也对房屋的建造有贡献,故上诉人应当分割继承诉争房屋40%的份额;被上诉人C、D、B、E、F、G不应当享有房屋继承份额。同时要求对二间小屋出售款2万元各半分割,由H给付其1万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七项,予以改判。被上诉人H辩称,诉争房屋楼房三上三下、小屋三间,为其于1995年秋冬出资出力建造,建房材料亦为上诉人提供,其从金山回来后建造了该房屋,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B、C、D、E、F、G、原审原告I均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现存房屋为楼房三上三下、小屋三间,系1995年建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诉争农村宅基地房屋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应当如何认定及分割继承的争议,上诉人A请求继承分割诉争房屋40%的份额,显然根据现在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遗产部分及各继承人依法继承的份额比例当属合理,对涉案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判决各权利人按份共有及认定的比例份额,于法无悖,本院可予维持。但同时本院注意到,本案为分家析产、法定继承一案,原审法院已就被上诉人H享有房屋75%份额作出认定,故应当对包括H在内的各权利人所享有的份额在判决主文一并判定。至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H各半分割二间小屋出售款2万元的争议,因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H一方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72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H对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东石村石兴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享有75%的份额。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A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审 判 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