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6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张秋荣与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唐槐综合市场、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荣,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唐槐综合市场,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672号原告张秋荣,女,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唐槐综合市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倪宗宏,该市场承包人。被告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环西路。法定代表人马义山,该公司经理。原告张秋荣与被告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唐槐综合市场(以下简称唐槐市场)、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宝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胜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槐市场、海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荣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唐槐市场订立口头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在唐槐市场内店铺用于经营烧烤生意,租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年租金12000元。2013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唐槐市场交纳租金12000元。原告经营至2013年9月,因政府拆迁该市场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唐槐市场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费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槐市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海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槐市场系被告海宝公司下属分公司。2013年4月1日,原告与唐槐市场订立口头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在唐槐市场内店铺用于经营烧烤生意,租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年租金12000元。2013年5月4日,原告向唐槐市场缴纳租金12000元,被告唐槐市场向原告出具加盖唐槐市场印章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烧烤店张秋荣交来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原告经营至2013年10月,因政府拆迁该市场致使原告停止经营并搬迁。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费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认可退还租赁费时间从2013年11月起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唐槐市场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唐槐市场交纳租金12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因政府拆迁市场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在该店铺经营,该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按照主张解除与被告唐槐市场之间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纳全年租金12000元后经营至2013年10月,原告未经营期间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计5个月租金5000元应予返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唐槐市场返还租赁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槐市场是被告海宝公司的分支机构且依法注册登记,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应与被告海宝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返还租金的责任。被告唐槐市场、海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秋荣与被告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唐槐综合市场于2013年4月1日订立的市场租赁合同;二、被告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唐槐综合市场、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秋荣租赁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唐槐综合市场、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张秋荣已预交,被告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唐槐综合市场、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随上述租赁费一并给付原告张秋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胜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敏超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