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楼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73号原告:楼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胡迪锋,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慧高,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楼某甲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楼某乙。原、被告婚后至今年年初一直感情融洽,可算得上恩爱夫妻,今年年初因生活琐事及是否再生育上发生分歧,双方互不理睬,互不发生关系,虽经亲戚朋友多方劝说及原告主动示好,仍无法改变冷战僵持局面。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与被告间缘分已尽。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人楼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抚养费原、被告各半承担直至女儿独立生活。被告金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是原告主动追求被告,不是经人介绍的,双方关系良好,虽在家庭生活中有小矛盾,但再生育的问题上分歧是不存在的,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是不成立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楼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楼某乙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且生育一女楼某乙,从2014年开始,双方因生活琐事而有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现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完全有和好可能,故对其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某甲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楼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迪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楼 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