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冷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新明诉被告李运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明,李运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周新明,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律师。被告李运乾,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务农。原告周新明诉被告李运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颖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亚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新明以及被告李运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明诉称,2014年10月10日上午10点多,被告因原告在珊瑚办事处司法所调处被告任组长的坦头小组与唐艳云征地款分配纠纷一案中,强调要根据我国农村实行的是家庭承包而不是以个人名义承包的事实依法公平处理,被告将其误解为原告骂它,于是对原告大打出手,当时虽有司法所工作人员极力阻止,但被告仍然将原告所穿39码蓝条雅戈尔衬衫撕破。被告公然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承担法律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就其撕破原告39码蓝条雅戈尔衬衫一事,向原告赔偿相同衬衫一件,并书面道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运乾辩称:答辩人是珊瑚乡东零桥村坦头组组长,2014年10月10日,答辩人等六名组干部及三名2009年度参加过唐艳云案件庭审的老干部一行共九人应珊瑚街道办事处和司法所联合下达通知,到司法所调解唐艳云的户口是否落实一事。调解开始时,司法所邹副所长作简短发言后,首先要答辩人介绍事情的基本情况,答辩人当时就表明了态度说是代表组里的群众利益对事不对人介绍实际情况的。之后,答辩人解答了唐艳云请来的律师即原告提出的组里还有类似情况的人分了钱的问题,接着司法所蒋所长向双方询问了解了相关情况。在后来的调解过程中,原告又说到了家庭承包和三十年不变的政策问题,答辩人解释说组里分田是按当时在组里的合法户口由全劳动力和半劳动力进行家庭承包分山、分田的,至于三十年不变的问题,答辩人说“她老子虽然过世了,他的田、山归她,田钱照样没有少她的。”由于会议室比较窄,答辩人身体很差又没有凳子坐,觉得头昏、胃疼、手脚发抖,就想到外面坐一下,透点气,刚到外面就听到原告骂:“你明天死了”,接着老组长李会保和出纳李彩虹说:“你怎么骂人”,答辩人马上返回质问:“哪个骂人?”,李会保、李彩虹等人说:“律师骂你”,答辩人接着问原告:“你骂哪个?”,原告说:“就骂你!”。答辩人当时非常气愤,就用右手去抓他,他也想用手来抓答辩人,因为答辩人是从外面进去的,中间隔着唐艳云、邹副所长等好几个人,答辩人只抓住了他的衣服表袋,他又齐力想将答辩人的手拿开,结果在拉扯的过程中,再加上衣服也比较陈旧了,衣服的表袋和第二个纽扣就被扯破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原告所说的误解原告骂人和被告大打出手纯属诬告。答辩人虽有过错,但原告过错在先。答辩人作为一个六十多岁的老人,又与他无仇无怨,并且整个事件与双方毫无私人间的利害关系,如果原告不无缘无故骂人,就根本不会发生这样不愉快的事情。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没有理由承担。原告周新明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撕破衣服的照片一张(并当庭出示实物),拟证实被告撕裂原告衣服的事实;证据二、证人唐艳云、李淑云的出庭证言,拟证实事发当时的具体经过和情况。被告李运乾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照片中显示衣服被撕裂是事实,但不是被告单方面撕烂的,而是双方在拉扯的过程中撕烂的;证据二唐艳云、李淑云的证言中陈述被告在调解过程中骂了原告不是事实。被告李运乾为证实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珊瑚司法所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在调解中言语不当与被告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原告的衣服被撕破;证据二、参与当天调解的本组其他八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证人李会宝、潘玉林、李洪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及目的同证据一。原告周新明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司法所的证明,一份写在被告的答辩状上,一份单独出具,两份内容完全一致,是迎合被告答辩状的观点和主张而串通作证的产物,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二由多个证人在同一份证言上共同签名按手印,串通作证,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此外三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不真实,表现在:1、证人当时是否在场无法确定;2、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3、证词没有逻辑,歪曲事实,断章取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一照片,与实物情况一致,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可证实原告衣服被撕破的事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一,珊瑚司法所作为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依法有作证的义务,为此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二和被告证据二均系证人证言,证人依法出庭作证,双方证人对于调解当天发生本案争议的经过陈述基本一致,对于双方证人一致的陈述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或者被告在调解过程中是否有言语不当,双方证人的陈述存在差异,对此部分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进行综合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14年10月10日,原告周新明作为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乡东零桥村坦头组村民唐艳云的委托代理人到珊瑚司法所参与唐艳云土地款分配纠纷的调解,被告李运乾作为唐艳云所在村民小组的组长与本组其他几名村组干部应司法所通知也参与了当天的调解。在司法所工作人员组织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因意见存在分歧,在言语表达上均有过激的情况,导致原、被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用手抓扯原告上衣,致原告所穿的39码蓝条雅戈尔衬衫表袋处被撕破,后经在场人员劝阻并平息纠纷,双方未发生其他肢体接触,也未导致身体伤害。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对于在争执过程中撕破原告衬衫的事实表示认可,因此原告财产受损的事实存在。结合本案争执发生的原因及经过对双方过错程度进行分析:原、被告在参与司法所组织的纠纷调解过程中,因意见存在分歧,双方均有言语过激的情况,对于争执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情绪控制不当,先动手抓扯原告上衣,致原告衬衫被撕破,对于原告财产受损的后果,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本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责任。因本案原告受损的39码蓝条雅戈尔衬衫是具有特定品牌、尺码、款式的衣物,受生产数量以及市场销售环境的影响,可能无法购买到相同的衬衫,并且对于该损失还需依据双方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因此本案宜采取折价的损失赔偿方式。对于受损衬衫的价值,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参照同品牌、同类型衬衫的一般市场价值,并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元。原告因本案纠纷受损的主要是财产权益,且双方均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运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新明衬衫受损的损失300元;二、驳回原告周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运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颖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亚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