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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20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王建禄与李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建禄;李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0968号原告王建禄,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李涵,女,1968年2月18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王建禄与被告李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周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闫玉梅、果振敏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涵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建禄诉称:2014年11月5日,李涵从王建禄处借到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署借款协议,约定2015年1月5日前还款。然而,李涵并未按约定日期还款。王建禄多次催要无果。故王建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李涵向王建禄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2、判令被告李涵支付利息(以五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李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建禄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借条,证明李涵向王建禄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李涵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李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王建禄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对王建禄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5日,李涵向王建禄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李涵向王建禄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日1月5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4年11月5日,王建禄向李涵交付现金50000元。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李涵尚欠王建禄借款50000元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建禄向李涵提供借款,李涵出具了借条。二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李涵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王建禄请求判令李涵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王建禄与李涵签署的借条上约定了利息,现王建禄主张自借款期限内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及之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禄借款五万元;二、被告李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禄利息(以五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止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李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禄逾期利息(以五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李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李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帐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慧人民陪审员闫玉梅人民陪审员果振敏二○一五年十二日二日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