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高民申二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9-11-15
案件名称
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与刘桂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刘桂丽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黑高民申二字第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法定代表人:张斌。委托代理人:吕松岑。委托代理人:佟岩。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桂丽。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哈医大二院)因与被申请人刘桂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哈医大二院申请再审称: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据的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鉴定结论没有明确护理依赖程度,主观断定医疗终结时间,没有采纳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的病历,也没有征询其意见,鉴定程序违法。其曾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刘桂丽在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的病历,但法院未予调查。刘桂丽外购药物52595元,系单方擅自购买,不应得到支持。原判决责任比例显失公平,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赔偿数额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刘桂丽因患胸椎肿物、腰椎间盘突出症于2012年1月30日到哈医大二院入院手术治疗,2012年2月21日出院,出院时情况为:左下肢无感觉,肌力0级,右下肢感觉平面至足外侧,感觉不敏感。一审诉讼期间,经刘桂丽申请,法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桂丽伤残等级,哈医大二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刘桂丽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桂丽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哈医大二院对刘桂丽术后出现脊髓损伤、截瘫负有主要责任,参与度约为50%至75%。哈医大二院对此提出异议,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3年9月9日和2013年11月15日作出答复,认为鉴定意见书体检所见真实客观,鉴定结论意见具备科学公正的属性。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双方质询,并对哈医大二院的质疑作出了解释和答复。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人民法院主要是依据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资质的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采信。对于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不予重新鉴定。哈医大二院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应重新鉴定的情形,其关于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再审主张事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应依职权调取刘桂丽在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的病历问题。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哈医大二院申请法院调取刘桂丽在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病历的再审事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情形,且鉴定机构对刘桂丽在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相关病历亦作出了答复,原判决对哈医大二院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刘桂丽外购药物52595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刘桂丽外购药支付药费52595元,系有医嘱,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哈医大二院对相应的医药票据并无异议,哈医大二院的此节再审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判决责任比例是否显失公平及刘桂丽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依据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哈医大二院对刘桂丽术后出现脊髓损伤、截瘫负有主要责任,参与度约为50%至75%。原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酌情认定哈医大二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未超出鉴定意见所划定责任范围。原判决刘桂丽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赔偿数额适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哈医大二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东兴代理审判员 陈春雷代理审判员 赵洪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丽佳第4页共4页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