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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监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驳回迟洪廷申诉刑事通知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通中刑监字第9号迟洪廷:你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梅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通中刑终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应判决赔偿申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再审”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案由本院依法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故,本解释规定中不包含赔偿被害人的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杨景龙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对申诉人迟洪廷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案不能进行再审。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