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6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月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2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深圳市罗湖区布吉联检站伺机作案。当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见正在候车的被害人士某将手机放在随身携带的挎包内,遂尾随被害人士某上车。在拥挤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乘机将被害人士某的挎包盗走,随后取出包内的手机。当被告人郑某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被盗手机亦被当场缴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8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被盗手机、挎包;2.书证:被告人郑某某身份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3.证人证言:杨某、莫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士某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郑某某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零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苹果牌手机发还被害人士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斯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