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赵××与赵××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女,1967年8月7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覃品皇,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务农,住碧江区川硐镇。委托代理人谭森,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因与赵××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第一轮农村土地下户时,其父亲赵××、母亲李××、原告赵××、被告赵××及原告另外两个兄弟赵×权和赵×财一家共6人所在村组为川硐镇××××,其爷爷赵×清和奶奶张×弟(音)所在村组为川硐镇××××。承包土地时,以父亲赵××为户主共同承包了所在村集体共6人的责任土地,分别是父亲赵××、母亲李××、原告赵××、被告赵××及原告另外两个兄弟赵×权和赵×财,而爷爷赵×清和奶奶张×弟则是单独立户。第一轮土地下户后至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赵××外嫁到湖南省保靖县水银乡××××,而爷爷赵×清和奶奶张×弟也相继去世。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爷爷赵×清、奶奶张×弟、父亲赵××和母亲李××的承包地被全部分给了赵××、赵正财和赵×权三兄弟。赵××、赵×权和赵正财三兄弟于1998年农历二月二十九日共同达成了一份分家协议书,协议对家中的承包地、耕牛、父母后世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中并未明确注明赵××的承包地被全部分割给了赵××,协议也没有赵××、李××和赵××的签字认可。另外,赵××外嫁到湖南省保靖县水银乡××××时并未重新分得承包地,在夫家生活一年后就回到了铜仁,现户口已签回了川硐镇××××。目前赵××、李××、赵××、赵××、赵×权和赵×财均健在。近年来,因城市建设需要,赵××、赵×权和赵正财三兄弟名下的承包地被部分征用。其中本案所涉及的被告赵××名下的被征地情况为:1、因杭瑞高速公路(铜仁市段)征收被告赵××名下田0.1778亩,其补偿金额为5956元(不含青苗费),土0.6156亩,其补偿金额为20624元(不含青苗费),合计为26580元。2、因精神病院道路扩建征收被告赵××名下田564.8平方米,其补偿金额为25416+2965=28381元(不含青苗费)。3、敬老院占地补偿款56000元。另外,因转让被告开挖的1亩荒山和三兄弟共有的荒山(安懂荒山)合计得转让费为296000元,其中被告共领取了112000元(包含开挖的约1亩荒山补偿款51624元),其余荒山转让款均由赵正财和赵××领取。期间,××组集体分两次向被告发放了本组土地补偿款红利,第一次为600元×2人=1200元,第二次为3540元×2人=7080元,合计为8280元。原告认为,自己所承包的土地被全部分给了本案被告,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应享有的部分。因双方对上述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而引发纠纷。同时还查明,除本案争议的上述被征地外,白马洞荒山和安懂荒山因安装塔基占用了被告名下的部分土地,所得补偿款中,被告称原告共领取了5.5万元,而原告则称只领取了4万多元,但具体金额表示记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之规定,原告赵××外嫁到湖南省保靖县水银乡××××时并未重新分得承包地,在夫家生活一年后就回到了铜仁,且户口已签回了川硐镇××××,故原告仍应继续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剥夺。本案中,虽然包括原告在内的8个人(分别是赵××、李××、赵××、赵××、赵×权、赵×财、赵×清和张×弟)的第一轮承包地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被分别填入了被告赵××和赵×权、赵×财三兄弟的三个承包证中,但是由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实行的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对分家庭成员中各承包人的责任地的具体位置和面积不加以区分。因此,包括原告在内的每一个家庭成员都应当是家庭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由于无法分清上述8人的承包地的具体位置和面积,也无法分清被告赵××及赵×权、赵×财三兄弟的承包证中登记的承包地到底是8人中的哪些人的承包地,因此,在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上,按照按份共有处理相对较为公平合理。对于原告主张的杭瑞高速及迎宾大道占地补偿款和安置费为55599元,原告享有1/2即27799.5元的问题,经核实,因杭瑞高速公路(铜仁市段)征收被告赵××名下田0.1778亩,其补偿金额为5956元(不含青苗费),土0.6156亩,其补偿金额为20624元(不含青苗费),合计为26580元。对于该笔费用,原告仅有权要求分割1/8即3323元,对其主张分割一半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敬老院占地补偿款6万余元,原告享有3万元的问题,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补偿款为56000元,故以该金额为准。对于该笔费用,原告仅有权要求分割1/8即7000元,对其主张享有3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开挖荒山1亩的转让款分配问题。经核实,开挖的1亩荒山的转让款为51624元,而荒山的转让款为30972元/亩,故有权要求分割30972元的1/8即3872元,对其主张1548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己享有荒山转让款40703元的问题,经核实,扣除开挖的荒山转让款后,被告领得的荒山转让款为60376元(112000元-51624元)。对于该笔费用,原告有权分割1/8即7547元,其主张享有4070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享有被告已领取的村集体发放的土地分红款4140元的问题,该款的发放系村集体的自治行为,法院对其金额和受益主体不宜干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领取的分红款是其所有,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城投混泥土公司和迎宾大道占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因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占地位置、补偿金额等,故不予支持。对于精神病院道路扩建占地补偿款问题,因原告在诉请中未有涉及,故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予处理。综上合计人民币21742元(3323元+7000元+3872元+7547元),由于该笔费用已全部被被告领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当将领取的上述费用退还原告。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征地过程中已领取了5.5万元征地补偿款(原告称只领取了4万多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问题,经审查,原告所领取的补偿款系白马洞荒山和安懂荒山因安装塔基等所产生的补偿款,该款所涉及的被征地与本案争议的被征地无关,原告在本案诉请中未予涉及,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赵××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享有的土地补偿款合计人民币217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赵××不服,提出上诉称:1、1998年2月29日父亲赵××主持签订的分家协议应属有效,赵××应有的承包地份额包含在赵××的承包户头内。原审认定分家协议无效及赵××的责任地不在赵××户下,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将第二轮承包时已分为三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为一户来平均分割没有法律依据。3、赵××领取城投混泥土公司8万余元征地补偿款有一审法院保全裁定为证;精神病院征地也有赵××领款依据,一审以没有证据予以驳回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改判,支持赵,凤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马湖村委会证明、家产分家协议书,调解协议书,杭瑞高速公路(铜仁市段)征地补偿公示兑现表,精神病院道路扩征土地补偿费统计表(含补差表),农村土地转让协议、证明、转账流水单,龙根莲和赵×权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组证明、赵正(政)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民委员会和××组共同出具的一份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上述证据已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之规定,赵××出嫁到湖南省保靖县水银乡××××时并未重新分得承包地,应继续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本案中,在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赵××为户主的六人承包的土地及以赵×清、张×弟二人为一承包户的土地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被分别填入了赵××和赵×权、赵×财三兄弟的三个承包证中,由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实行的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对分家庭成员中各承包人的责任地的具体位置和面积不加以区分。因此,包括赵××在内的每一个家庭成员都应当是家庭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由于无法分清上述八人的承包地的具体位置和面积,也无法分清赵××及赵×权、赵×财三兄弟的承包证中登记的承包地到底是八人中的哪些人的承包地,因此,在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上,按照按份共有处理相对较为公平合理。对于赵××主张的杭瑞高速及迎宾大道占地补偿款和安置费为55599元,赵××享有1/2即27799.5元的问题,经核实,因杭瑞高速公路(铜仁市段)征收赵××名下田0.1778亩,其补偿金额为5956元(不含青苗费),土0.6156亩,其补偿金额为20624元(不含青苗费),合计为26580元。对于该笔费用,赵××仅有权要求分割1/8即3323元,对其主张分割一半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赵××主张敬老院占地补偿款6万余元,赵××享有3万元的问题,一审庭审中经双方认可的补偿款为56000元,故以该金额为准。对于该笔费用,赵××仅有权要求分割1/8即7000元,对其主张享有3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赵××主张赵××开挖荒山1亩的转让款分配问题。经核实,开挖的1亩荒山的转让款为51624元,而荒山的转让款为30972元/亩,故有权要求分割30972元的1/8即3872元,对其主张1548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赵××主张自己享有荒山转让款40703元的问题,经核实,扣除开挖的荒山转让款后,赵××领得的荒山转让款为60376元(112000元-51624元)。对于该笔费用,赵××有权分割1/8即7547元,其主张享有4070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赵××主张享有赵××已领取的村集体发放的土地分红款4140元的问题,该款的发放系村集体的自治行为,赵××没有证据证明赵××领取的分红款属其所有,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赵××主张的城投混泥土公司和迎宾大道占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占地补偿金额等,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精神病院道路扩建占地补偿款问题,因赵××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未请求处理,可另行诉讼。赵××应分配给赵××的款项合计人民币21742元。赵××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文辉审 判 员 欧根昌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正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