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行非审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邢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某、刘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邢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邢行非审字第15号申请人邢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静云,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李某。被申请人刘某。申请人邢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申请人李某,刘某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征收一案,依据已经生效的邢计征决字(2014)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政策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申请人邢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查实后,于2014年8月1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了征费前行政告知。并于2014年8月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邢计征决字(2014)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被申请人社会抚养费35750元。并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邢计征催字(2014)95号履行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也不履行义务。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告知笔录、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催告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某,刘某于××××年××月××日政策外生育第二个子女。违反了《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应依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是农村居民的,按不低于本乡,民族乡,镇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违反计划生育作出的邢计征决字(2014)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对申请人邢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邢计征决字(2014)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2、由被申请人缴纳社会抚养费35750元。本案申请费436元由被申请人负担。审判长 李双相审判员 董均平审判员 武文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利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