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马超与吴绍松、曾凤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吴绍松,曾凤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935号原告:马超。委托代理人:于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绍松。被告:曾凤华。原告马超与被告吴绍松、曾凤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绍松、曾凤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二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后二被告贷款到期后未能归还,被告代为归还本息共计546710.49元,该款二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代为偿还的本息546710.49元。被告吴绍松、曾凤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马超、被告吴绍松等人作为借款人与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马超、吴绍松等人在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组成联保小组,自贷款人处借款,各联保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联保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吴绍松的最高借款额为150万元,被告吴绍松之妻曾凤华作为共同债务人向贷款人承诺对吴绍松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吴绍松分两次自贷款人处借款150万。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绍松、曾凤华未按时还款,原告马超在担保期间内分十次代为归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6710.49元。上述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还款证明、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超、被告吴绍松等人与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临朐农商行依约为被告吴绍松发放了贷款,是对借款合同的适当履行,借款到期后,原告马超在吴绍松未能还款的情况下代为归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6710.49元,即取得向被告吴绍松追偿的权利。被告曾凤华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吴绍松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绍松、曾凤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绍松、曾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超代为垫付的借款本息546710.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7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均由被告吴绍松、曾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李善文人民陪审员 张泮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海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