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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7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郑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7990号原告:郑某,男,汉族,农民,1982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李朋烈,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某,女,汉族,农民,1984年7月3日出生,住地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郑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先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成明,人民陪审员张勋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朋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谈婚,于同年12月在重庆市江津区见面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6月3日双方在河北省无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一起生活在原告住所地,2011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郑某甲,现年2岁。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1月22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便携女儿回到河北老家,从此不与原告和家人联系,后我多次到被告娘家寻找,仍无被告的音讯和下落,分居生活到现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8月通过网络相识谈婚,同年12月在重庆市江津区见面后便同居生活。双方于2011年6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一起生活在原告户籍地。于2011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郑某甲,现年2岁。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1月22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便携女儿离开原告,回到娘家,从此不与原告和家人联系,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寻找,但仍无被告的音讯和下落,也无孩子的消息。2014年9月17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在《工人日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周某送达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周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病历,证人证言和本院公告,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周某离开原告郑某两年之久,不与原告和家人联系,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分居生活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从目前双方的婚姻现状来看,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本案鉴于被告周某携孩子出走,双方离婚后,孩子应由被告周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郑某自愿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郑某甲由被告周某直接抚养,原告郑某从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至郑某甲18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陈先德审 判 员  成 明人民陪审员  张勋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本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