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务工,住浙江省文成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年1月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4)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一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爬窗进入本县大峃镇门前上巷16号(原百货公司宿舍楼)二楼赵某家中,将一台价值900元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窃走。次日凌晨,被告人林某因赵某报警害怕,遂将电脑还给赵某。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林某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收款收据、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归案前已退赃,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晓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章方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