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林荣科与被告林华淮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科,林华淮,德化县上涌镇刘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林荣科,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慰容,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华淮,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剑平,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德化县上涌镇刘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德化县上涌镇刘坑村。法定代表人刘文乐,任村委会主任。原告林荣科与被告林华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德化县上涌镇刘坑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林荣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慰容、被告林华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德化县上涌镇刘坑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荣科诉称,位于刘坑村官井的“冠品堂”系原告林荣科、被告林华淮等人的祖遗旧宅。2010年在农村拆除旧房增加耕地面积的土地整治期间,原告等人与当地政府就“冠品堂”拆房复耕补偿达成协议后,“冠品堂”被拆除,宅基地及厝后头的2株梨树地经整治后归原告耕作。2013年10月间,被告林华淮挖掉与原告相邻的田埂,移动之前双方确认的界址,在原告的耕地上重筑田埂,侵占了原告的耕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宗界线外的自留地田埂恢复原状,但被告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被告停止挖掘“冠品堂”旧宅基地宗界线外的自留地田埂的侵权行为,并恢复原状。被告林华淮辩称,1、“冠品堂”房屋属原、被告及林瑞情等人共有的祖先遗产,被告在自己被拆除的“冠品堂”宅基地上耕作,没有挖掘、移动与原告相邻的“界址”—田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原来存在的界址在哪,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有挖掘、移动界址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2、根据土地整治原则,旧厝拆除后宅基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均归村集体所有,原告对据以起诉的耕地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德化县上涌镇刘坑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辩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在双方未达成协议之前,村委会将予收回,待今后调配。审理中,原告提供1952年政府填发的冠品堂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原、被告耕地之间修筑的“新”田埂照片三张,航拍图一张,土地整治总平面布置图一张,契约一份。被告提供冠品堂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就房屋拆除补偿款分配协议书一份。本院依职权向德化县上涌镇政府提取的农村土地整治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向上涌镇刘坑村刘志坚询问的笔录一份。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林荣科、被告林华淮提供的冠品堂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内容一致,均能证实冠品堂系原、被告双方祖遗房屋,但“冠品堂”房屋已被拆除,宅基地经整治后成为耕地,土地房产所有证无法证实宅基地被整治后双方耕地的范围界址,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不具有关联性,不予以采纳。航拍图因图像模糊且无文字说明,无法与实物对应辨认;契约的真实性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契约形式上不完整,对航拍图、契约均不予认定采信。土地整治总平面布置图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能证实讼争的耕地系土地整治的范围;照片三张,能证实讼争耕地界址(即田埂)现状,对总平面布置图及照片予以认定采信。补偿款分配协议书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就如何分配达成协议,予以采信。本院提取的农村土地整治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来源于政府国土部门档案,协议书的签订相对方为上涌镇政府,真实性较高,且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采信。原告认为协议上落款“林荣科”不是其本人签写的,指印也不是原告本人所盖,但至今未申请笔迹司法鉴定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排除,其辩解不予采纳。证人刘志坚的证言与本案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讼争的耕地在土地整治范围内,系刘坑村集体所有,村委会至今未收回发包或统一管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采信。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位于德化县上涌镇刘坑村官井“冠品堂”房屋系原告林荣科、被告林华淮等人共有的祖遗房产。在德化县农村土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方案实施中,原告林荣科等人与上涌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2日就“冠品堂”房屋拆迁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领取补偿款时,交回原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等土地审批材料,将旧宅基地土地使用权退回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协议生效后,“冠品堂”被拆除,原、被告领取了第一期的拆迁补偿款,并就如何分配于2011年11月2日达成协议。嗣后,“冠品堂”旧宅基地得以整治复耕。原、被告讼争的耕地系“冠品堂”旧宅基地土地整治范围内。至今,第三人德化县上涌镇刘坑村未将双方讼争的耕地发包给村民承包或收回统一管理。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等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冠品堂”房屋的宅基地系上涌镇刘坑村集体所有,宅基地经整治成耕地后土地所有权仍为村集体组织所有。房屋拆除前,原告林荣科与上涌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冠品堂”房屋被拆除后的宅基地使用权由村集体收回统一管理,原、被告对“冠品堂”的宅基地不再享有使用权。第三人上涌镇刘坑村村民委员会明确表示本案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归村集体所有,并将予以收回调整分配。原、被告在获得宅基地复耕后的土地使用权之前,均无权对该耕地耕作使用,原告林荣科主张被告林华淮侵害其土地使用权,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如果原、被告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而非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状何状,本院也无法支持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德化县上涌镇刘坑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荣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林荣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清源人民陪审员 张永金人民陪审员 林克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凡速 录 员 张佳缘附: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