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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执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安先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安先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8号罪犯安先拉,男,1982年5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舟曲县,藏族,小学文化,原住甘肃省舟曲县,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历城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安先拉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罪犯,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安先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附有罪犯安先拉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济南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山东省监狱对罪犯安先拉提请假释的意见并无不当。经审理查明,罪犯安先拉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2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认为,罪犯安先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安先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