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长太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杭州传化化学品有限公司与浙江长兴明顺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传化化学品有限公司,浙江长兴明顺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太商初字第404号原告:杭州传化化学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华。委托代理人:韩帮助。被告:浙江长兴明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明晖。原告杭州传化化学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长兴明顺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传化化学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帮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长兴明顺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多年,截止2014年4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30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4月2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153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浙江长兴明顺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多年,截止2014年4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30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传化化学品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长兴明顺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浙江长兴明顺纺织有限公司即应当对所欠货款15300元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3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长兴明顺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传化化学品有限公司货款15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浙江长兴明顺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黄 敏人民陪审员 陈艳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李敏 百度搜索“”